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5218号
原告: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2024年6月14日,原告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