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被告:吴某乙,女,195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63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现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哪一方为原告,所以,该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该约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因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等所引发的纠纷,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位于一审法院辖区,现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认定其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