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7民初477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
被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自愿主动撤回本案起诉,系对于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