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292号
原告:远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远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原告远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远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远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7元,由远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