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1033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男,1968年9月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56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