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23民初215号 原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祥***公司支付其公司货款人民币197888.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7888.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1日为9486.28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2.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被告祥***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南-如东翰林府-XS008502-材设-005;工程名称:如东县城富春江路南侧、太行山路东侧1号地块),约定被告公司购买其公司的电线电缆及附件等,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共计发货(开票)金额3957766.2元,被告祥***公司已接受货物并陆续付款3759877.89元,但余款197888.31元虽经其公司多次催告却至今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远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远程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2月20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通讯电缆、PVC塑料粒子、电线盘的制造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自有房屋出租;房地产销售代理服务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6月6日,原告远程公司(作为供货人、乙方)与被告祥***公司(作为采购人、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如东县城富春江路南侧、太行山路东侧1号地块内部供电电缆及电缆终端供货及相关事宜订立合同,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供电电缆及电缆终端的设计、制作、成套、包装、运输、装卸、成品保护、售后服务、提供调试、施工和验收时的相应配合工作等,合同暂定价4725265.46元(以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14.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转账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甲方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全部货物送达到工地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支付至总货款的85%,乙方按合同要求提交结算资料,结算价款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款,工程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执行。合同还对供货时间地点、交货验收、违约责任等问题一并作出约定。同日,原告远程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材料设备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双方买卖的电力电缆及电缆终端的质保期限为2年,保修期起算日期为材料设备验收合格满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即按约履行各自所负的供货、付款等合同义务,原告远程公司最终供货至2019年11月12日,而截止本案诉讼时,被告祥***公司已共计支付货款3759877.89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1日和11月12日,被告祥***公司、工程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原告远程公司按约供应的电缆等材料进行验收。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形成《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同年6月23日,原、被告就案涉买卖业务形成《结算审定表》一份,最终确认项目审定总价金额为3957766.20元。此外,案件审理中原告远程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时间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供货合同》、《工程/材料设备质量保修协议》、发货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甲供材进验收表》、《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结算审定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远程公司与被告祥***公司发生电缆等买卖业务往来,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远程公司诉请的货款实为案涉买卖业务的质保金(3957766.20元-3759877.89元=197888.31元;3957766.20元*5%=197888.31元),而案涉买卖业务涉及货物已经验收合格,且约定的质保期限亦已届满,加之根据被告祥***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公司对支付质保金亦无异议,据此,对于原告远程公司要求被告祥***公司支付19788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祥***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客观上会给原告远程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远程公司主张以全部未付款项金额为计算基数,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97888.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7888.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