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庆德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庆德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初201号 原告:山东庆德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0952980059,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发祥巷小区一区1号楼310。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884195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庆德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庆德康盛公司”)与被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百河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庆德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百河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庆德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60.39元(暂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0年4月6日),以及自2020年4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货款为25600元,有关货物送至甘河工业园区指定收货点,并对技术标准、验收、质保、结算付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经按约向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上述货物,但至今仅付款10000元,对剩余15600元货款未付清。经查,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由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5月7日注销,债权债务由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维护其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青海百河铝业公司辩称,1.对山东庆德康盛公司主张的货款15600元予以认可;2.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垫资,另外公司目前负债运行,资金周转困难,故对于山东庆德康盛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HZ2017(WM)-10-045]、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青0122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山东庆德康盛公司与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HZ2017(WM)-10-045],约定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庆德康盛公司采购浇筑小车铁水包2台,单价为12800元,总货款为256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4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西宁甘河工业园区需方指定的库房或收货点交货;货到验收合格后收货,供方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挂账支付90%货款,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收货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山东庆德康盛公司于2018年1月6日按约供应设备至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2018年5月7日,青海百河铝业公司吸收合并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青海百河铝业公司承担。被告青海百河铝业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山东庆德康盛公司付款10000元,剩余15600元货款并未按约支付,致使纠纷发生。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裁定受理了原告青海百河铝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庆德康盛公司与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应设备的义务,设备业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作为承担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的一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本案受理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案涉设备款10000元,尚有156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15600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尽管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变更,其主张从质保期满后1年即2019年1月7日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该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为止。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3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庆德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5600元及利息1324元,共计1692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庆德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婷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