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振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1521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陈宅镇大罗村村西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振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和乡十里坪村卓溪自然村58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浬浦镇陶姚村楼童83号。 原告***与被告浙江振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立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振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振立公司于2022年7月承包了诸暨市次坞镇吴高坞村邻里关爱服务综合楼建设工程,原告则对该工程中就水电、消防工程施工,按合同签订时工程招标控制价,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262821.36元,被告振立公司已支付209821.36元,尚欠53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作为振立公司聘用的工程主要负责人,原告催讨后多次承诺未兑现。202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愿加入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振立公司辩称,振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并未与原告建立分包关系,振立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振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振立公司承包了吴高坞村邻里家关爱服务综合体建设工程的事实; 2.招标控制价一份,证明原告经营施工的安装水电工程总价为262821元的事实; 3.被告振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是振立公司副总,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事由,原告受振立公司委托是现场监督代理人并负责工程施工的事实; 4.借条一份,证明***在2024年1月9日就工程款尚欠尾款53000元,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加入债务,以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5.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振立公司经营工程的成本费用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振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振立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振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应当由***承担相应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并非全由原告负责施工,不能获得全部工程款,另外还需要扣除8%的管理费用并按原始合同的下浮率下浮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振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且仅是招标控制价,并不是结算价,无法证明施工内容价格。证据3,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振立公司未出具该授权委托书,对委托内容不知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已分包给***,该授权委托书系振立公司出具给发包方的,仅对发包方和***发生效力,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授权***行使相应的权利,也未见过该证据,且该证据系借条,不是结算单。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向其他单位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对于被告振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和***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两人的电话不能否定***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存在振立公司主张的扣除费用,该工程款系工程竣工验收后与***结算后形成的金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振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承包的案涉工程以及工程的预算价格,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振立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另一份调取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系振立公司副总,并全权负责案涉工程一切事由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出具给原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但其内容是关于工程款的阐述,结合对证据3的认定,***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一切事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振立公司向其他单位支付款项,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在微信中向振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款项,且***未作回应,无法证明催讨的系案涉工程款,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交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振立公司向诸暨市次坞镇吴高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了吴高坞村邻里家关爱服务综合体建设工程。2022年7月25日。被告振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系浙江振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副总***为我公司全权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吴高坞村邻里家关爱服务综合体建设工程一切事由。2024年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高坞村邻里家关爱服务综合体建设工程,欠***工程尾款五万三千元正。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支付案涉工程款,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持有加盖被告振立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及振立公司副总***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曾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其向被告振立公司分包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涉案施工行为虽为无效,但原告已交付工程施工成果,其投入的人力、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无法返还,被告应折价补偿。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结合振立公司副总***出具的借条以及招标控制价等证据,本院对被告振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振立公司主张工程系其自己施工以及工程款数额不明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自愿加入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振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浙江振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