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楼某甲;楼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诸暨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民初1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9日进行了询问。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某公司并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与其进行接触,***仅提交了一份由***签字的借条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但某公司自始至终均未承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即使该份证据属实,也只是间接证据,***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参与施工。2.某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情案涉《借条》,因***未到庭参加庭审,某公司不知情是否是其所签,即使《借条》确实是***所签,也仅表明***欠***的款项,与某公司没有关联。3.退一步讲,即使***实际参与的施工,***所签的《借条》是其本人所欠,借条金额与实际不符,***所涉及的安装工程结算价仅为25万多,在结合***自认已收到209821.36元的情况下,再加上借条的53000元,明显超出最终的结算价,况且安装工程中有部分还系某公司自行完成。4.一审法院剥夺了某公司的辩论权。***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首次庭审结束后提交,该授权书影响本案重大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但一审法院仅要求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未开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1.各方当事人均是诸暨本地人,彼此间较为信任,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待工程完工催要工资时候,方留下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借条。***依据公司提供的“专业工程招标控制价费用表”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在法人办公室结算,所有数据都是公司保管,***当时承诺欠付款项年底可以支付。2.关于委托书,第一份委托书也是某公司出具给***的,只是复印件,因某公司不认可该复印件,我们了解到村委会档案中也有存档,故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方取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决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某公司向诸暨市某镇某村某合作社承包了某村邻里家关爱服务综合体建设工程。2022年7月25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陈某系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副总***为我公司全权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某村邻里家关爱服务综合体建设工程一切事由。2024年1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某村邻里家关爱服务综合体建设工程,欠***工程尾款五万三千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持有加盖某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及某公司副总***出具的借条,结合***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曾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系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其向某公司分包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涉案施工行为虽为无效,但***已交付工程施工成果,其投入的人力、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无法返还,某公司应折价补偿。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结合某公司副总***出具的借条以及招标控制价等证据,该院对某公司尚欠***工程款5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某公司主张工程系其自己施工以及工程款数额不明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自愿加入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利息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报告书显示案涉工程中安装部分的结算价为25103元,即使该部分工程系***全部完成,依据其自述已经收到的209821.36元,加之其主张的53000元,总造价超过了实际结算价,拟证明***提交的借条与实际不符。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公司与业主方的造价结算与案涉工程款无涉,***系按照招标控制价关于安装工程的款项施工。 二审期间,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具证人证言,主张***系业主方某村村委会副主任,对于工程情况较为了解。***到庭陈述,系其某村村委会副主任,案涉工程其与其它村委会成员共同监督管理,工程于2022年4、5月投标,于5、6月份开工,***负责水电安装工作,脸熟但不认识。工程因为施工出现问题,工期延迟,但具体原因不清楚。工程上,前期重要问题均是和某公司法人陈某沟通,具体事务和***沟通,后期均是与陈某沟通处理。 对于证人证言,某公司质证认为,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可以佐证某公司所述***并未完成施工、后续系公司自行完成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某公司与***之间并未完成结算。***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论证认为,***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报告书系某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即便该结算金额少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不足以据此否定某公司所特别授权的副总***所出具借条所确认欠付数额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的证人证言,仅能确认工期延误的事实,对于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其数额,其并不知情,该证人证言亦无法支持某公司无须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程序是否确有不当,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二是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某公司以***庭后举证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重新组织开庭而是书面组织质证为由,上诉认为剥夺其辩论权,显然不能成立。其次,虽然该授权委托书系本案的关键证据,但一、二审期间,某公司均未否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是否采用当庭方式组织质证不影响各方意见的表达,程序合法。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据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我陈某系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副总***为我公司全权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某村邻里家关爱服务综合体建设工程一切事由”,此处的“全权”“一切事由”,应作某公司授权***负责案涉工程所有事务的理解,故在***系公司副总且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就工程事务向***所出具的借条,应视为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结合***施工之事实,现***向某公司主张借条项下的欠付款项,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且在已经出具结算性质借条的情况下,某公司关于***未实际完成施工、未进行结算的抗辩难以成立,一审法院据实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