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1民初4416号
原告:诸暨市春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振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振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和乡十里坪村卓溪自然村58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春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诸暨市春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诸暨市春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