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3790569,住所地常熟市昭文路1号旭日苑11号。
负责人:**年,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审被告:江苏真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58256917788XA,住所地***市***白子港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真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并未停车救治伤者,而是直接离开现场。二、**在一审中自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并非故意离开,该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被肇事车辆撞倒后再次被肇事车辆碾压致伤,且***骑行的自行车前部严重碾压受损,如此严重的碾压**称不知情有悖于常理。三、其公司提供的商业险免责条款中对免责事由作了非常明确的约定,其公司对于免责事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且免责事项前已经总述:“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一审认为交警部门未作出逃逸的认定,**离开现场不等同于逃逸。假如**因救治伤者***离开现场,该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逃逸。反之,**仅以不知情离开而不认定为逃逸,那么对于发生事故时**的驾驶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存在服用管制类药品或酒后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无从查证,交警部门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说明,**作为有着8年驾龄,从事营运车辆运输的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报警是驾驶员申请驾驶证理论学习时即已形成的最基本常识,其以不知情作为离开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知情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所规定的免责情形。
***、**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真超公司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真超公司赔偿90254.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及真超公司补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7时33分许,**驾驶苏EX××××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光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车辆右侧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擦,造成***跌地后被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真超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住院43天,医药费总计34273.56元,由保险公司与**各垫付1万元。
***诉前向法院申请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5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足缺失分值≧10分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3950.2元。
另查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真超公司对该条款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当时确实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故意离开,不同意保险公司拒赔。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保单、投保单、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损害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提供商业险免责条款,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拒赔情形应为驾驶人存在明知发生事故而逃逸。驾驶人对事故发生不知情而离开现场并不能认定为逃逸,保险公司不论驾驶人主观心理仅以“离开现场”即拒赔显然有违公平。本案虽然驾驶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但交警并未认定其逃逸,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驾驶人存在逃逸的故意,故该院对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提供的证据,该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药费,***主张医疗费扣除伙食后38083.56元,保险公司对该票据总金额无异议,但提出要扣除村卫生室的收据3810元,因该收据无病历与用药清单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医药费确认为34273.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天,按50元/天计算为215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天,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7913.2元(55826.4元/年*5年*0.1)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依据***伤情酌定为5000元。
7.交通费,该院依据***治疗及鉴定需要,酌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损失总计81536.76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已赔偿1万元,仍需赔偿71536.76元。**已赔偿1万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536.76元,返还**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鉴定费3950.6元,合计4401.6元,由***负担201.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2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载明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道受阻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的***驾驶的非机动车时未及时察明、减速让行并确保安全而造成事故,**本人对驾车离开现场未报警的原因解释为驾驶车辆体积较大,存在一定盲区,并非故意逃离,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离现场,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属于对发生事故系明知而不采取措施并故意离开,故保险公司要求拒赔商业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