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昱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736某某妻子)、某某次子)与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民终4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妻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男,2000年6月30日出生,住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次子):***,男,2000年6月30日出生,住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儿):***,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红利来建材大市场41幢4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死亡,其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1、***与其余参与木工施工的劳动者不是合伙关系,本案的劳动者没有合伙的意思联络,相互之间没有约束、支配关系,一审认定***与***等13人系合伙关系错误。2、***与***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工程是***挂靠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昱邺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32351.51元。事实和理由:***违法挂靠昱邺建筑公司承建泗洪县峰山乡峰山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2017年3月,***受雇于***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2月4日,因工地未搭建外架,***在三层施工时摔下,致左颧弓及上颌骨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等。2018年1月25日,***出院。2018年2月23日,***复诊时检查到左侧额顶部慢性膜外血肿,并再次住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79151.51元,***仅付4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泗洪县峰山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系***挂靠昱邺建筑公司承包。2017年9月18日,***将工程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工、外架、塔吊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包工不包料)。后***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共四层,包括基础和二次结构,每平方米60元,每一层做起来预付20000元,工程完毕后结算。随后,***电话联系***,告知其“峰山学校教学楼木工工程四层,包括基础和二次结构,每平方米60元,还能找到人去干”,***答复“我问问看”。因***和***、***、***、***正在同一工地干活,***就问***等人“***接的峰山教学楼木工活,每平方米60元,能不能干”,***等人说“能将就干”。该工程结束后,***和***首先到峰山中心小学综合楼工地参与木工工程施工,***提供台锯一台供其使用。后经***介绍,***到该工地参与木工施工。期间,参与施工人员共13人,***负责考勤和生活费支出记录,工程款按出勤量计算并扣减伙食费后平均分配。2017年12月4日,***在第三层施工时,因脚踩滑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伴内侧副韧带断裂等,支付医疗费79151.51元,其中***支付46000元,***支付1000元。2018年4月16日,***在许昌楼诊所针灸支付费用200元。 一审过程中,***申请追加***、***、***、***、***、***、***为被告,因***等人身份信息不明确,***撤回对上述人员的起诉,一审已裁定准许。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昱邺建筑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的赔偿费用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后,即电话联系***,后经***、***等人的介绍,包括***在内有13个人参与木工工程施工。期间,***和***等13人共同施工,共同开支,领取的工程款平均分配,故***和***等13人系合伙关系。***主张其与***系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作为合伙体成员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全体合伙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施工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合伙人的赔偿责任。因***与***之间系承包关系,昱邺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32351.51元,由***自行承担20%即6470.30元,剩余80%即25881.21元,由全体合伙人平均赔偿。但本案中,***只向***主张赔偿,故由***赔偿2156.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赔偿***医疗费215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对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于2018年12月18日死亡。 本院认为,***、***、***等人在施工中与***共同施工、共同开支,领取的工程款平均分配,且***在一审的录音证据中亦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与***等人成立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因***仅是合伙人之一,一审判决其承担2156.76元正确。关于***、***、昱邺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与***之间系承包关系,***挂靠的昱邺建筑公司与***之间亦系承包关系,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昱邺建筑公司存在指示、选任过失,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