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3101民初185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长沙市绿洲风景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号博雅公寓*******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苗族,退休职工,住吉首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不明。 申请人绿洲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湘3101民初1853号民事裁定,冻结绿洲有限公司在湘西自治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50万元。绿洲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310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申请人绿洲公司不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长沙市绿洲风景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湘西自治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50万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