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绿洲风景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137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绿洲风景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230号博雅公寓901-906房。
法定代表人:谭斌。
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绿洲风景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洲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4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工程款金额为56885.6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一因承建枫华府第住宅小区D8、D9、D12、D14、D15栋硬质景观、水电工程项目,由原告提供挖机施工,按150元/小时计算。2017年5月25日,被告绿洲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二就枫华府第项目挖机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挖机款50000元,并注明此金额以挖机结算结果为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19年8月,两被告仍未支付拖欠挖机款,经原告多方催要无果。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请,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绿洲公司书面答辩称:1、绿洲公司只负责枫华府第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支持,仅收取2%的技术服务费;枫华府第的工程系***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绿洲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已全部付清该项目的资金给***。2、***与***关系绿洲公司不知情,***从未与绿洲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备案,纯属个人行为。
被告***书面答辩称,绿洲公司已将枫华府第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与***合作以来所发生的款项,与绿洲公司无关,全部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洲公司系长沙市岳麓区科技产业园枫华府第住宅小区D12、14、15栋硬质景观、水电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7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机款50000元,并注明此金额以挖机结算单为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至2015年挖机计时结算收据,收据上有谭立华、蔡普贤及被告***的签名确认,其中包括,2014年10月20日,D8栋、D9栋园林、园建挖机用时159小时20分钟,炮机用时12小时40分钟,拖车费二次。原告主张,计费方式为:挖机按150元/小时,炮机按280元/小时,拖车按300元/次,根据收据确认的计时,挖机共用时415.32小时,炮机共用时13.17小时,拖车3次,共计56885.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枫华府第住宅小区D12、14、15栋硬质景观、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挖机计时签收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挖机计时签收单、《欠条》等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挖机施工后,被告方尚欠付挖机款项56885.60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两被告对此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绿洲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但被告***系绿洲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绿洲公司,并且绿洲公司向被告***收取了管理费用,系项目的受益方,原告要求被告绿洲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绿洲公司、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与绿洲公司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仍不支付的,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起诉前向两被告催要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绿洲风景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等5688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长沙市绿洲风景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顿 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