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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6民初25000号 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408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7977.59元,及以724088.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0日,被告因建设西安某地块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西安某地块项目干混砂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就西安某地块项目向被告供给干混砂浆等材料,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本月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款于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1》,协议就付款方式、价格等进行了调整。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1455158.37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31069.57元,尚欠货款724088.8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供货金额尚未办理结算,已经收到发票金额为1289524.6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20392.7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0日,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西安某地块项目干混砂浆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西安某地块项目干混砂浆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制作工艺、数量、包干单价详见附件《合同清单》。本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制作费、包装费、运杂费、上下车费、检测检验费、各种税、费、利润等所有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甲方采用100%商业承兑汇票(9个月)支付方式时合同总额(含税)2175000元,合同结算总额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签字确认数量和本合同约定包干单价计算为准。支付方式:甲方有权选择采用商业承兑汇票(9个月)方式支付,乙方无条件同意并配合,单价按附件执行。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无论乙方是否通过其自身的网银系统进行收取,甲方向乙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均自甲方开具之日视为完成付款。月结付款。每月1日至每月最后一日为一个周期,每月最后一日乙方将本月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的产品的供货依据提交给甲方供双方核对,核对完成且乙方当月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在税务网站上查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打印件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于次月的最后一日内将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上月所供合格产品总额的70%货款支付给乙方,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并完善相关手续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所供合格产品总额的100%货款。若付款时间为当年6月、12月的,则该月应付款项的付款时间顺延至7月及次年1月的最后一日内支付。本合同签订后,在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天累计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3年3月6日,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西安某地块项目干混砂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1》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22年10月10日签订了《西安某地块项目干混砂浆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本协议签订后,付款方式调整为:100%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二、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供应的货物及本补充协议签订时,乙方已供货但甲方未付款的,包干单价按照原合同包干单价×0.99执行。本补充协议签订时,乙方已供货,甲方已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支付了70%货款的,剩余30%货款按照30%货款总额×0.99计算后支付。…… 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收货单位、日期、货物型号、吨位、单价、金额等进行对账确认,并签署了多份对账单。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456028.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011.73元;2024年7月9日,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87057.84元。以上共计731069.57元。 审理中,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了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向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承诺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款项总金额再下浮10%,因此,被告于2024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的287057.84元,应视为实际支付318953.15元。关于发票收到时间,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原告上半月开具的发票当月即收到,下半月开具的发票次月收到。 审理中,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对,双方确认: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455158.37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762964.88元,现未付货款金额为692193.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455158.37元、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692193.4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双方的对账时间、发票送达情况、被告的付款情况计算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5666.57元,此后的违约金应以692193.4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2193.49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5666.57元;并支付以692193.4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66元,减半收取计5560.33元,保全费4180.33元,合计9740.66元,由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66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