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1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公司归还某公司顶托1389套,无法归还的按8.7075元/根进行赔偿;2.本案上诉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于2024年9月22日归还某公司顶托2193套后,尚欠3305套未归还,后经核实,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前,于2024年10月30日又归还某公司顶托1916套,目前仅剩顶托1389套未归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公司归还某公司顶托1389套,无法归还的按8.7075元/根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认可收到某公司归还的顶托1916套,同意二审根据新事实改判,但不认可上诉费应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2.某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07650.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7650.16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付清日止);3.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未还物资顶托5498套的后续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从2023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0.009675元/天/套计算至某公司实际归还日止);4.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归还租赁物资顶托5498套,若不能归还按照9元/套计算赔偿。5.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1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供应建筑物资,其中顶托租金单价为0.01元/套/日,保养费0.1元,套筒0.008元/根/日,镀锌方管0.007元/米/日,保养费0.05元,上下车费15元/吨,顶托按500个/吨,内接套筒按500根/吨,方管按500米/吨计,打包费用钢带打包带3元/根,铁丝打包带按1元/根,运输费9.6米货车1000元/车;6.8米货车600元/车;4.2米货车450元/车。租赁物资的维修和赔偿维修:甲方承租期间应对物资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租赁物资退换时,经双方检查点验,根据保养好坏,损坏程度等具体情况,按约定单价收取保养费用及维修费。某公司承租期间倘物资丢失或损坏严重不能修复,则按照物资原值进行赔偿。某公司在某公司确认断租之日起停算应赔偿物资的租金,某公司在断租后次月最后一日内全额支付某公司赔偿款。赔偿标准顶托9元/根,套筒7元/根,凹槽镀锌矩管10元/米,顶托螺母底盘2元/个,打包带3元/根,打包钢丝(矩管)1元/根。支付方式:50%商业承兑汇票及50%银行转账或全部银行转账。某公司有权选择50%商业承兑汇票及50%银行转账或全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若某公司选择全部银行转账支付的,单价按附件《银行转账执行单价表》执行。每月最后一日原某公司双方结算当月租金,租金两个月支付一次。结算完毕且某公司提供符合某公司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其他某公司要求的资料、完善相关手续后,某公司在每两个月的次月最后一日将当期应付费用总额的80%交付给某公司。某公司结束周转材料租赁后,某公司提供符合某公司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的次月最后一日内,某公司按双方书面认可的租赁总价及赔偿款向某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若付款时间为当年6月、12月的,则该月应付款项的付款时间顺延至7月及次年1月的最后一日支付。在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若因某公司原因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某公司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某公司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天累计计算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银行转账执行单价如下:顶托租金单价为0.009675元/套/日,保养费0.009675元/根,套筒0.00774元/根/日,镀锌方管0.0067725元/米/日,保养费0.048375元,上下车费14.5125元/吨,顶托按500个/吨,内接套筒按500根/吨,方管按500米/吨计,打包费用钢带打包带2.9025元/根,铁丝打包带按0.9675元/根,运输费9.6米货车967.5元/车;6.8米货车580.5元/车;4.2米货车435.375元/车。赔偿标准顶托8.7075元/根,套筒6.7725元/根,凹槽镀锌矩管9.675元/米,顶托螺母底盘1.935元/个,打包带2.9025元/根,打包钢丝(矩管)0.9675元/根。
2021年9月3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因甲方工程需要,需延长原合同所列镀锌方管、顶托等周转材料的租赁期限,租赁期以甲方实际租赁天数为准,租赁物资品种、租赁数量以甲方实际需要为准。在费用总额达到原合同预计总额后,价格按以下方案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时租赁单价、保养费、赔偿价格等仍按原合同《银行转账执行单价表》执行,采用50%商业承兑会汇票及50%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时租赁单价、保养费、赔偿价格等所有费用在原合同《银行转账执行单价表》基础上上浮2%执行。原合同第五条第1款修改为:“1、保养:甲方承租期间应对租赁物资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租赁物资保养、维修等乙方负责,乙方按约定单价及租赁数量收取保护费。”原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1)向修改为:“2、赔偿:(1)甲方承租期间倘物资丢失或损坏严重不能修复,导致甲方无法归还租赁物资的,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注:租赁物使用完毕且甲方将能退还的租赁物资全部归还乙方,甲方通知(该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电话、短信息、QQ信息、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乙方退租的当日为退租之日,乙方在甲方确认退租之日起停算应赔偿物资的租金。”因不可抗力造成停工的,停工期间不计算租期,租赁期间如遇春节免收20天租金。
一审审理中,某公司举示对账单11张,具体情况如下:1.结算周期2020年12月31日,结算金额61591.04元,手动改写为61141.05元,***、***、******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结算周期2021年1月1日-3月31日,结算金额58971.41元,并备注春节减15天。***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并注明“数量属实2021.4.8”,***在该结算单上签字。3.结算周期2021年4月1日-5月31日,结算金额56293.45元,***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并注明“数量属实2021.6.7”,***在该结算单上签字。4.结算周期2021年6月1日-7月31日,结算金额63253.55元,***、***等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5.结算周期2021年8月1日-8月31日,结算金额30488.18元,***等人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6.结算周期2021年9月1日-9月30日,结算金额29504.69元,***、***等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7.结算周期2021年10月1日-10月31日,结算金额31438.19元,***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并注明2021.11.1量已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8.结算周期2021年11月1日-11月30日,结算金额29116.23元,***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并注明2021.12.6数量属实。9.结算周期2021年12月1日-12月31日,结算金额19334.68元,***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并注明“量已核正确2022.1.4”。10.结算周期2022年1月1日-2023年3月31日,结算金额9739.81元,***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该结算单注明春节减30天,已扣疫情24天。该表显示2022年1月9日退还方钢393米,2022年1月10日退还方钢392米,2022年1月15日退还方钢387米,2022年7月21日退还方钢215米,2022年12月5日退还顶托102套,2022年1月9日退还套筒393根,2022年1月15日退还套筒387根。11.结算周期2023年4月1日-2023年5月31日,结算金额11728.35元,该表显示2023年4月4日退还顶托5078套,2023年4月26日退还顶托3756套,2023年5月18日退还顶托2569套,未归还物资为顶托7438套,***、***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针对上述租金结算单,某公司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结算单上无某公司盖章,无法核实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否为该公司员工,
某公司举示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21年1月16日,金额61591.04元。2.2021年4月14日,金额为58971.41元。3.2021年6月11日,金额为56293.45元。4.2021年9月14日,金额为63253.55元。5.2021年9月14日,金额为30488.18元。6.2021年10月19日,金额为29504.69元。7.2021年11月26日,金额为31438.19元。8.2022年1月10日,金额为29116.23元。9.2022年1月10日,金额为19334.68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379991.42元,某公司均已进行了认证抵扣。审理中,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交了开票时间为2024年7月24日,金额为121741.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拒绝接收。
某公司的付款情况,1.2021年4月21日付款24456.43元。2.2021年7月27日付款18588.57元。3.2021年10月21日付款24456.40元。4.2021年1月19日付款18588.56元。5.2022年5月18日付款60014.07元。6.2022年6月15日付款23603.75元。7.2022年6月27日付款60014.07元。8.2022年9月1日付款25150.55元。9.2022年11月10日付款38760.73元。上述金额共计293633.13元。
另某公司为证明***的身份,举示了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御璟·悦来C89地块方管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派***与某公司联系,负责配合、协调事宜,***在该合同的结算单上均有签字。举示的《华宇城M9地块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未约定某公司委派***与某公司联系,但***在该合同的结算单上均有签字确认。
某公司举示的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某,***/***项目材料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主要为该聊天对象向***下达要货的数量及类型,送货的地址,并就还货时间及数量进行沟通确认。
某公司举示的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1年11月11日,某***向***提供***的电话号码。
关于未归还物资,某公司认可最后一次结算时未归还顶托为7438套,2023年7月27日某公司归还1940套,2024年9月22日某公司归还2193套,目前剩余3305套未归还,某公司亦陈述未归还物资为3305套未归还。
某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向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审理中,某公司将顶托赔偿费的标准调整为8.7075元/根。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总额达到合同约定总额后,双方签订《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未约定租赁期,应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到某公司,故双方签订的《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于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对于某公司未归还的物资,应予以归还,某公司应向某公司归还顶托3305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8.7075元/根进行赔偿。
关于未付租金的数额,某公司举示的租金的1-9份租金结算单金额与其开具发票的金额一致,且某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可以确认某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的认可,该金额共计379991.42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79541.43元。对于第10份和第11份对账单,上有***、***的签字,前9份对账单上均有***的签字,另根据某公司举示的其工作人员***与“某,***/***项目材料员”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向***发送的***的电话号码内容,可以认定***为案涉项目的材料员,负责租赁物资的接收、退还,有权代表某公司对物资数量进行确认,第10租金结算单中显示为在租物资的退还,租金的单价低于合同约定,可以作为该期间产生费用的参考,但第10份对账单中包括两个春节,扣减天数仅为30天,与《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如遇春节免收20天租金”的约定不符,多出部分应予扣减,经核算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租赁费用为105908.9元,对于第11份租金结算单,主要是租赁物资的退还,且未有春节、疫情等需要扣减的情形,该结算单的金额11728.3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租金金额为497178.68元,扣减某公司已支付的293633.13元,某公司还应向某公司支付203545.55元。某公司在审理中向某公司交付对应金额的发票,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视为某公司已完成交付,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
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某公司在2022年1月已开具完毕金额为379991.42元的发票,实际结算金额为379541.43元,某公司至迟2022年4月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应向某公司支付80%的款项即303633.14元(379541.43元*80%),现某公司剩余10000.01元(303633.14元-293633.13元)未支付,对该欠付款项部分,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某公司主张从2023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为每延期一天,某公司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天累计计算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3.8%缺乏依据,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后续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应以未归还物资5498套顶托按0.009675元/天/套,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6月28日,扣减春节期间的20天的租金即1063.86元(5498套*0.009675元/天/套*20天),此后的物资占用损失以未归还物资5498套顶托参照0.009675元/天/套,从202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21日,以未归还物资3305套顶托按0.009675元/天/套,从202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物资归还完毕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24年6月28日解除;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顶托3305套,如无法归还,则按照8.7075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5月31日的租金203545.55元及违约金(以10000.0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后续租金(以未归还物资5498套顶托按0.009675元/天/套,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24年6月28日,扣减春节期间20天租金1063.86元)及物资占用费(按0.009675元/天/套,以顶托5498套为基数,从202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21日,以未归还物资顶托3305套为基数,从202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物资归还完毕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6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214.73元,共计8831.39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8.12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63.27元。”
二审中,某公司认可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归还了顶托1916套,目前剩余1389套顶托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予归还某公司顶托的具体数量。现评判如下:
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归还某公司顶托1916套,现剩余1389套顶托未归还,故某公司应向某公司归还顶托1389套,如不能归还,则按8.7075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
另,关于某公司提及其不应当承担上诉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某公司系本案的胜诉方,根据上述规定,二审上诉费应由败诉方某公司承担,某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上诉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依据新证据、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130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130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13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顶托1389套,如无法归还,则按照8.7075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
四、驳回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6.6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214.73元,共计8831.39元,由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8.12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6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2元,由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