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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2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22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为以100857.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双方未就案涉款项完成对账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一审法院未就结算定案问题进行审理便认定双方最终结算总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即便一审法院根据月度租金结算单得出最终结算金额,由于双方未办理最终总结算系客观事实,也不能因此认定我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而判决我司支付违约金。再次,受房地产市场行情下行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司生产经营受限,资金回流困难,我司并非恶意拖延支付相关款项。从维护交易公平角度,应减少违约金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某某甲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某某甲公司已按约提供运输、安装、维保塔机服务至2023年3月,并交付发票,双方以达成最终结算,但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维保费及安装费,存在逾期付款情形;2.案涉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甲公司设备运费及维保费用17870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707.0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天累计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为8434.97元);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414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1日,某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南京G**地块项目塔机安拆及维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对南京G**地块项目3台QTZ1**(XGT6515-10S)塔机进行运输、库房堆放、维修保养及整机(标塔43米)、超高标准节、附墙安拆服务。费用的支付: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月度维保费用,结算完毕且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及在税务局网站上查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打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或公章)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将当期应付款项支付给乙方。运输、上下车费用在相应工作完成后且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及在税务局网站上查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打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或公章)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将当期应付款项支付给乙方。每台塔机(含超高标节)库房场地对场费、安装、拆卸费用的50%在相应工作完成后,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及在税务局网站上查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打印件(加盖发表专用章或公章)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将当期应付款项支付给乙方,另外50%在塔机拆卸完成,双方办完结算且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随结算尾款一并支付。在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天累计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或给甲方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有关部门处罚、甲方被要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法律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基于合同的正常履行甲方可获得预期利益等)、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有权直接从任一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支付给甲方。 一审审理中,某某甲公司举示了《机械转场及运输费结算(汇总)清单》,该清单载明机械转场及运输费共计77849.46元,《塔机安装及维保费结算(汇总)清单》,该清单载明维保费及安装费共计100857.6元,其中维保金额共计34669.8元,安装费66187.8元,某某公司称无法核实上述清单的真实性,但认可总费用金额。审理中,双方认可某某甲公司2023年3月之后未再继续提供维保服务,某某公司委托其他人进行维保。 2022年6月17日,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77849.46元,2022年9月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38924.73元,2023年3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的形式支付38924.73元,共计支付77849.46元。2023年1月11日,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票号为26104787),金额共计80370.90元,其中塔吊安装金额66187.80元,维保费14183.1元,某某公司自认于2023年12月收到该发票。2024年1月11日,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票号为30366144),金额共计20486.70元,某某公司自认于2024年3月收到该发票。 一审审理中,某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南京G**地块项目塔机安拆及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某甲公司提供运输、安装案涉塔机后提供维保服务至2023年3月,之后某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保,因案涉塔机运输、库房对方、维修保养及整机(标塔43米)、超高标准节、附墙安拆服务,应为一个整体的合同内容,现双方从2023年4月起未再履行合同,且某某公司亦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保,双方的案涉合同事实上已于2023年3月终止。某某甲公司已将已产生的费用对应的发票交付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故某某公司应按照该金额支付上述款项。双方产生的费用为178707.06元,扣减已支付的77849.46元,剩余100857.6元应向某某甲公司支付。 对于某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维保费、安装费的50%应在收到发票的次月最后一日支付,安装费剩余50%随结算尾款一并支付,在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天累计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某甲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发票,但未举证证明发票交付时间,根据某某公司自认收到发票的时间,某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情形,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维保费14183.1元和50%安装费33093.9元,共计47277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维保费20486.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剩余50%安装费33093.9元,双方未办理结算,某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某某公司的结算要求,故某某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某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合同未就该费用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08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277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486.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309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2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1.4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414元,共计3435.42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4.84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0.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合同约定案涉款项需在双方办理完结算且某某甲公司提供发票后支付。根据某某甲公司举示的《机械转场及运输费结算(汇总)清单》,载明机械转场及运输费共计77849.46元,后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某某公司也通过转账及电子商业汇票方式支付了该款项,应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根据某某甲公司举示的《塔机安装及维保费结算(汇总)清单》,载明维保费及安装费共计100857.6元,该清单尾部由“项目经理***签字,与某某甲公司举示的维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某某公司对金额不持异议,并认可最晚于2024年3月收到了等额发票,且此后某某甲公司未再提供维保服务,双方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应视为双方对该款项已完成对账结算,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某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在收到发票次月最后一日支付维保费、安装费的50%,剩余50%安装费随结算尾款一并支付,否则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天累计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过分高于损失,应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甲公司需交付发票,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公司自认收到发票时间及本案受理时间,分段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