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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2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23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979.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一/月的标准计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了“在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若因甲方某某甲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月,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月累计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应据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就案件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主张。 某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89979.30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89979.30元为基数,自提交立案之日2024年9月19日起,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1日,某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星城原麓项目二期ALC条板供货合同》,主要约定: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ALC条板;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6个月),每月最后一日乙方将本月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书面确认的产品的供货依据及合格的产品检测报告提交给甲方供核对,核对完成且乙方当月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资料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于次月最后一日内将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上月所供合格货物总额的100%货款支付给乙方,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月,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月累计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某某甲公司按约向某某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共计1134606.70元,某某公司支付了8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992985.40元,其中四张总金额为280897.9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兑付完毕;票据号230865301809120231009672******(金额为4835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余3张票据,某某甲公司称已经分别提起票据纠纷的诉讼,不在本案中处理。除已支付的8张商业承兑汇票外,现尚欠141621.30元未付。 庭前,某某公司举示了某某甲公司在2023年3月31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抵款承诺》,该承诺载明:贵我双方分别签订了《星城原麓项目二期及御璟首玺ALC供货合同》,我司同意以贵司指定的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企业”)开发的住宅/非住宅房屋抵偿我司的材料款,我司承诺用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30%在贵司指定公司开发的项目购买金额大于等于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30%的住宅/非住宅,在我司选定房源并完善购房手续前,请贵司在向我司支付本合同材料款项时扣留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30%,累计扣足(无息)后,贵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房屋开发企业。我司将尽快确定房源并完善购房手续,如因我司在贵司通知后30日内还未完善购房手续,本合同的计价方式调整为按扣除该暂留款后的价款结算,贵司无须退还该暂留款给我司,我司亦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贵司退还。庭审中,某某甲公司质证称该抵款承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的《星城原麓项目二期ALC条板供货合同》无关联性,某某甲公司未就本案所涉合同向某某公司出具抵款承诺,且对于《星城原麓项目二期及御璟首玺ALC供货合同》,某某甲公司虽出具抵款承诺,但某某公司未实际提供房源抵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星城原麓项目二期ALC条板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某某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992985.40元,尚欠141621.30元未付。 关于某某公司称48358元的商票应视为已完成对本合同的款项支付,某某甲公司应根据票据相关的法律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的答辩意见。根据法理,债务人为履行基础法律关系向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债权人(持票人)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二者并存,债权人(持票人)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债务人(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债务人(票据前手)主张原因债权。本案中,某某甲公司持票据号230865301809120231009672******的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既可以选择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关系主张权利,现某某甲公司选择按基础关系主张该票据对应的4835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所称的《抵款承诺》,虽然某某公司抗辩因某某甲公司曾出具《抵款承诺》同意某某公司扣留部分货款作为购房款,但某某公司举示的《抵款承诺》载明的《星城原麓项目二期及御璟首玺ALC供货合同》与本案所涉《星城原麓项目二期ALC条板供货合同》名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份合同,即使为同一份合同,截止庭审结束时,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并未就购房事宜达成协议,故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尚欠的货款总额为141621.30元+48358元=189979.30元,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89979.3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即使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某某甲公司至少可以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万分之一/月,甚至不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十分之一,该标准显著过低,某某甲公司主张调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调高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9979.30元;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97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2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32元,减半收取计2177.16元(某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星城原麓项目二期ALC条板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月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某甲公司认为明显过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