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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27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27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8565.8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以426522.6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万分之一/月的标准计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了“在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若因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月,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月累计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应据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甲公司辩称,双方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该标准明显过低,根本无法弥补给某某甲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某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26522.67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6522.6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7月15日期间向某某公司承建的“绵阳锦绣云玺一期项目”供应预制叠合板;并就该交易于2023年7月22日签订了《华宇·绵阳锦绣云玺一期PC叠合板供货合同》,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某某甲公司供货经验收合格且某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某某公司于次月底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剩余30%是供货完后,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且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后的次月最后一日内支付。2023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锦绣云玺项目对账单》,载明了某某甲公司所有的供货数量、金额,某某公司的退货数量、金额,确认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扣除退货后的供货总金额为426522.67元;在备注中载明此表用于各项目部每月暂结汇总统计。2023年12月13日,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6522.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7月3日,双方签署《锦绣云玺工程项目叠合板材料结算书》,确认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供货的结算金额为426522.67元。在此期间,某某甲公司曾于2024年4月16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26522.67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华宇·绵阳锦绣云玺一期PC叠合板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对欠付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26522.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涉及两个方面。一、计算期间的问题,按合同约定货款月结的前提是验收和开具发票,而2023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锦绣云玺项目对账单》注明该对账单就是用于每月暂结汇总统计,且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在2023年12月13日,因而70%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24年2月1日起计算;2024年7月3日,双方签署《锦绣云玺工程项目叠合板材料结算书》应视为双方确认供货完毕并经结算后最终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26522.67元,剩余30%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24年8月31日,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24年9月1日起计算。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月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某甲公司认为明显过低,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高至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6522.67元。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98565.8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以426522.6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绵阳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72元,减半收取计3922.36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64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华宇·绵阳锦绣云玺一期PC叠合板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月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某甲公司认为明显过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一年期LPR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