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4民初7250号
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富民经济区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跃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文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豹鸣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跃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跃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豹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跃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豹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跃琨公司支付其货款35810元;2.判令天津跃琨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5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始,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跃琨公司负担。审理中,天津豹鸣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津跃琨公司给付其货款35290元;2.判令天津跃琨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5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始,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天津跃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天津豹鸣公司与天津跃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天津豹鸣公司,需方为天津跃琨公司,产品的名称为高性能膨胀剂、规格型号为CAS、单价为50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前供货量按实际结算,支付货款总量的80%。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所有供货量的结款方式另行商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8日,天津豹鸣公司依约向天津跃琨公司供货共计1636.58吨,货款总额为818290元。后,天津跃琨公司向天津豹鸣公司支付货款783000元,尚拖欠货款35290元未付。此款经天津豹鸣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跃琨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天津豹鸣公司与天津跃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天津豹鸣公司,需方为天津跃琨公司;产品的名称为高性能膨胀剂、规格型号为CAS、单价为500元/吨;收货情况需方需指定***、***、***、***、***为收货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前供货量按实际结算,支付货款总量的80%;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所有供货量的结款方式另行商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8日,天津豹鸣公司依约向天津跃琨公司供货共计1636.58吨,货款总额为818290元。2015年2月15日,天津跃琨公司给付天津豹鸣公司货款13.5万元,天津跃琨公司用酒抵付天津豹鸣公司货款15000元;2016年1月30日,天津跃琨公司用车抵付天津豹鸣公司货款60.3万元;2018年7月25日,天津跃琨公司用占罐抵付天津豹鸣公司货款30000元。综上,天津跃琨公司共给付天津豹鸣公司货款78.3万元。至成诉前,天津跃琨公司尚欠天津豹鸣公司货款35290元。
本院认为,天津豹鸣公司与天津跃琨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津豹鸣公司依约向天津跃琨公司出售混凝土膨胀剂,跃琨建筑工程公司亦应及时足额付清货款,未能如此,实属违约,天津跃琨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天津豹鸣公司要求天津跃琨公司给付货款35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天津豹鸣公司、天津跃琨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宜,故对天津豹鸣公司要求天津跃琨公司给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跃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跃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29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天津市跃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