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104民初465号之一
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富民经济区B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金十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乌山创业富民园高乌大道(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20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金十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4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6451为基数,0.3%/日为标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抗裂防水剂1500吨,1000元/吨,合同暂计金额1500000元。原告截至2019年1月21日已向被告交付价值322040元的货物。被告仅在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225589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长沙金十胜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又写明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天津市武清区区,故本院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抗裂防水剂。合同第4.3条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信息中写明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B区。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案外人***名下的南开区宾水西道C-1-1109、111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与案外人天津跃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天津跃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被注销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向***转账支付万豪大厦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及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房屋租金的转账凭证,主张原告自2018年起实际办公地址即为天津市南开区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约定的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就是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的注册地址系天津市武清区B区,合同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实际办公地址坐落在南开区文字表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20年9月开始租用南开区的场所,但不足以证明自2018年10月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起实际办公地址即为天津市南开区号。即使原告关于实际办公地址的陈述属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合同内容已经确认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原告现以实际办公地坐落于南开区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打破了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诉讼权利,故对此情况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综上,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告长沙金十胜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