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大滩村村口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富民经济区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643元或者发回重审;二、判令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5764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2月11日的对账函确认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7643元,后顶账6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为157643元;二;本案形式上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票据纠纷。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导致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主张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三、一审法院判决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57643元货款,导致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双倍的货款但不能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损害了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权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四、一审法院判决由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2000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7643元无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7643元;二、请求判令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657643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为标准);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防水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820)。合同约定,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向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防腐阻锈抗裂防水剂,规格为BM-FZ(散)含税价1150元/吨,BM-FZ(袋)含税价1250元/吨,结算时以实际签收的供应数量为准。合同含税金额暂计1975000元。合同签订后,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向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2020年12月11日,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向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经双方对账确认,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7643元。后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2021年1月21日,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出票人为宁夏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该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的方式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货款。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继续付款。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是否已承兑不清楚,即使汇票不能承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主张票据追索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案涉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717643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也认可结算后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6万元货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货款未付金额是多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结算金额为717643元,后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6万元货款,尚余657643元货款未付。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抗辩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6万元货款外,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现剩余157643元货款未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此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完成。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仍为657643元。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6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657643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主张票据追索权的问题,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还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是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的享有的选择权,无论选择哪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均符合法律规定,故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7643元,并支付以657643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88.22元,诉讼保全费3808.22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合计10996.44元,由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经双方结算确认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7643元,以及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货款数额结算确认后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的事实均认可。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57643元,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数额为157643元。经查,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但该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已被拒付,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7643元未清偿,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64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6.44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