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民申1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大滩村村口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富民经济区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润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豹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润春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已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完成50万元货款支付义务,不应再履行支付50万货款的义务。2.被申请人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再审申请人,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50万元货款,又未对涉案票据进行处理,使得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双倍货款,被申请人实质上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3.本案形式上为买卖合同纠纷,实质上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申请人作为持票人丧失了对其前手被申请人的追索权。4.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前处于无法返还给再审申请人的状态,且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追索出票人,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权。5.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对甘肃润春公司尚欠天津豹鸣公司货款717643元、甘肃润春公司向天津豹鸣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的事实均认可,唯对甘肃润春公司向天津豹鸣公司背书转让金额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已经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产生争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已被拒,天津豹鸣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甘肃润春公司主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甘肃润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成功支付50万元货款。原审对天津豹鸣公司主张甘肃润春公司支付货款65764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