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砼鑫永固水泥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4民初14013号 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富民经济特区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砼鑫永固水泥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北侧上河华尔街8幢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豹鸣公司)与被告白银砼鑫永固水泥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砼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豹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银砼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豹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1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112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3.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签订膨胀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膨胀剂,单价(含税)1800元/吨,数量28.4吨,总金额51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货物,货物质量合格,被告已收到货物并使用至项目。2022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对账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1120元。原告已开具足额发票,但至今被告未付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故成讼。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白银砼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就买卖膨胀剂事宜于2022年11月21日进行对账,对账单中载明原告曾于2022年3月2日向被告发送价值51120元的货物,2023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51120元的税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银砼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合法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陈述,结合证据规则,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20元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付款时间、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以51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银砼鑫永固水泥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1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9元,由白银砼鑫永固水泥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