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华夏集团北京金水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南阳市升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民申1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北京金水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某北京金水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29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水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2.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0年度监理费如何计算。双方签订《监理服务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是基于被申请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服务内容,申请人应支付的服务酬金。合同同时约定了监理服务的期限为自本项目交接完成之日起至滇中引水工程水土保持专项验收通过之日止。结合上述约定,申请人应支付的服务酬金应为本项目交接完成之日起至滇中引水工程水土保持专项验收通过之日止被申请人完成的监理服务工作量。被申请人实际为申请人提供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的监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包含2020年10月之前的服务内容。同时,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3、4项还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情形,被申请人的服务酬金是其提供服务而获得的相应对价。就该事实,二审法院并无查明,而是机械套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对被申请人是否提供912084元所对应的服务并未查明。2.二审法院以监理费的支付系被申请人先开专用发票后申请人审核后才付款为由认定申请人的给付不存在超付。申请人认为,会计管理规范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亦不是申请人付款的依据,服务费的给付要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支付审批只是申请人的内部流程,实践中“不当得利”、错误支付的情形并不罕见。3.二审法院认定“对于该段期间支付监理费明显高于2021年同期的原因,某公司合理解释为其在提供监理服务的同时一并整改了金水某公司前期监理服务中的问题。该解释与双方合同第七条金水某公司派出人员到现场协助某公司开展工作所发生的相应费用由某公司负责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费用明显高于2021年同期的原因仅是进行了解释,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二审的上述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某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已经约定金水某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就该项目从滇中引水管理局取得的监理服务费都应当按照约定的64.8%向答辩人某公司支付报酬。金水某公司与滇中引水管理局的总合同金额是8445216元,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已从滇中引水管理局获取预付监理服务酬金422260.8元,“剩余合同金额”是8022955.2元(8445216元-422260.8元)。按合同中数额计算5200000÷(8445216-422260.8)=0.64814≈64.8%。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合同金额”就是8022955.2元,即金水某公司除了从滇中引水管理局已经获得的422260.8元之外的下余全部款项,而非金水某公司在诉讼中所述的“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剩余监理服务期限的总监理费数额”,因为按此说法,合同中的“剩余合同金额”×64.8%≠5200000元。由此可以直接证实金水某公司在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收到的所有监理服务报酬,都属于“剩余合同金额”,因此理应按照收款额×64.8%的标准向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按此约定,即使如金水某公司所述,本案主要争议款项即使是本案合同签订前的监理费用,但都是属于双方谈判后在合同中约定520万元,64.8%支付比例的真实逻辑就是: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谈判后商定某公司总应得报酬5200000元,然后按此数额计算出某公司就每笔进度款应得报酬比例为64.8%,双方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了某公司监理服务酬金为5200000元,所占剩余合同金额比例为64.8%。2.双方在《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对监理服务费标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剩余合同金额”的范围,是否包含了合同签订前的监理费,不应影响法律效力。金水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双方之所以在合同中将计算监理费标准的范围约定为“剩余合同金额”,是有背景原因的。金水某公司在2019年8月参与案涉项目后,只是在签订合同当时拿到了总合同金额的5%的预付性监理费报酬422260.8元,因一直无能力为案涉水土保持项目提供有效的、符合标准的监理服务,一直到2020年9月份时,金水某公司再没拿到过一分钱监理费。在此背景下,金水某公司才联系到某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因此双方在合同谈判时,才约定了某公司对全部“剩余合同金额”计提报酬。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雇佣了金水某公司原监理人员娄某、、李某三人,又向该项目派驻监理人员***、田某、字某、张某等人,一方面全面整改金水某公司前期不符合要求的监理工作和相应的监理资料,一方面为正在进行的案涉水土保持项目提供合法、合规、高质量的监理服务。经过某公司半年的服务,金水某公司于2021年5月顺利从甲方拿到了之前所有的监理费报酬。某公司参与后,云南某公司能够及时、足额向金水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足以证实某公司的履约效果。4.金水某公司与某公司之后一直是按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和期限履行的,未发生过争议。导致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原因也不是本案争议事项所致。(1)第一笔监理服务报酬的支付情况: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谈判过程中,金水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合同签订后得到的第一笔监理费报酬希望能分成两期向某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第一笔进度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由甲方收到建设方本期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本次应付监理服务酬金的50%向乙方进行支付;第二期由甲方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50%款项”。金水某公司2021年5月13日收到甲方云南某公司1407536元款项后,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开具456042元(1407536元×0.648×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水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某公司转款456042元。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开具456042元(1407536元×0.648×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水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某公司转款456042元。(2)第二笔监理服务报酬的支付情况:云南某公司在2022年1月要向金水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991139.93元,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金水某公司开具642258.67元(991139.93元×0.64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水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某公司转款322258.67元,下欠320000元未付。(3)在整个支付监理费报酬的履约过程中,对前期支付的款项,金水某公司均是在收到云南某公司款项后按照本案双方的约定时间、约定标准向某公司支付的,双方从来没有对前期支付款项发生过矛盾和争执,金水某公司也从来没有提说过多付、超付了款项。双方持续的、无争议的履约过程,能够证实双方不存在超付、超收监理费报酬情况。如金水某公司所述,正是由于金水某公司上至法定代表人、下至与本案有关的工作人员均发生了工作变动,金水某公司如今人员均对当时的协商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均不知晓,为了几十万元的利益,方才有了“超付、超领”一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项目2020年的监理费用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1.审查双方签订的2020年10月1日《监理服务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监理服务期限:自本项目交接完成之日起至滇中引水工程水土保持专项验收通过之日止。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监理服务酬金为5200000元,所占剩余合同金额比例为64.8%。此外,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还约定2020年度进度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按本次应付监理服务酬金的50%向乙方进行支付;第二期……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50%款项。从以上约定的内容审查,其中并无某公司应取得的2020年度对应的监理费用应据实结算的表述。反观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双方约定的总的监理费用为520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该数额占剩余合同金额64.8%,该数额和比例与案涉合同签订前金水某公司与项目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的8445216元以及项目甲方已支付的前述合同总价5%比例的已付预付款422260.8元之间的数学关系为5200000÷(8445216-422260.8)≈64.8%,可见某公司在本案二审和本案审查过程中关于“剩余合同金额”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能够吻合,二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2.针对双方在本案中存有争议的2020年监理费用,金水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的监理费为456042元、456042元,该两笔付款数额相同,均是金水某公司从项目甲方收到的1407536元乘以双方合同约定的64.8%后再乘以二分之一,上述计算方式与前述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的计算方式相符,且上述两笔款项在支付前先由某公司开具发票,该行为符合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同时在本案书面《再审申请书》中金水某公司亦认可其在付款前进行了内部支付审批,故二审法院的说理并无明显不当。3.对于金水某公司提及的某公司在二审中对于监理费明显高于2021年同期原因所作解释并无证据支撑的意见,经审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中对于该问题的解释说明与其在二审阶段的解释并无冲突,虽某公司未对此解释意见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7项对于二审法院认定的内容“金水某公司派出人员到现场协助某公司开展工作所发生的相应费用由某公司负责”确有约定,且二审法院并非仅以此理由进行裁判,而是综合分析了合同约定、已付款的审批流程等方面进行裁判,故金水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成为本案启动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金水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北京金水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