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

某某与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27民初78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98586134N,住所地龙港市东新街138号后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 (三)…………; (四)…………;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 ·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