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

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东新街138号后幢。
法定代表人:王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三星公司与***不存在合作关系,且三星公司并未向***出具《欠款欠据》。首先,***未曾与三星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作协议,在本案中,***唯一能体现自称与三星公司有合作的证据形式仅仅为一张“欠款欠据”,但三星公司未认可该欠款欠据。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法院在审理上,应注重审查各方是否存在合伙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不存在合伙协议的,则要注意审查双方在实际经营中是否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合伙事务管理方案及相应记录材料、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情况。***称所有的事情都与案外人叶细爽对接,称叶细爽的行为就等于是三星公司的行为。然而,对于福泉市公安局门楼牌项目,三星公司根本不用与***进行合作,因为三星公司是多年从事生产加工门楼牌的企业,并不需要***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且***也并未提供,即使是三星公司委托叶细爽去参与招投标而且最终中标并与福泉市公安局签订采购合同,三星公司也无需与***进行合作,***对于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其次,***明知叶细爽不是三星公司的员工;因为***与叶细爽合作的项目并不只有福泉市公安局门楼牌项目一个,还有另外一个项目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门楼牌项目[该项目***同时也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为(2019)浙0327民初2284号],该项目系叶细爽代表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且该项目的签订时间在2016年8月1日,系在本案涉案门楼牌购销合同(2016年8月3日)之前签订,同时结合叶细爽、陈钦武的证人证言和***当庭陈述可知,对于叶细爽、陈钦武、***合作福泉市公安局门楼牌项目、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门楼牌项目的事实可以认定,所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叶细爽为三星公司的员工系谎言。再次,本案针对该次《福泉市门××牌及安装采购合同》签订的事实是,叶细爽并不是三星公司的员工,叶细爽是与三星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的形式是承揽加工。因叶细爽专门从事门楼牌招投标工作,而三星公司具有生产交通标志牌、标牌等的资质,所以叶细爽会借用三星公司的名义去参与此类招投标,同样,叶细爽也借用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名义去参与招投标,投中以后,叶细爽会代表三星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在《福泉市门××牌及安装采购合同》上叶细爽会签字、盖章。而三星公司对于叶细爽招投标最终得到的利润并没有分红,只是对于叶细爽投中的标需要制作的标牌进行承揽加工,收取承揽加工的费用而已。案涉的采购合同项目是***与叶细爽、陈钦武三人间存在合作,具体合作的形式,三星公司并不清楚。所以,一审法院仅凭借《欠款欠据》就认为三星公司与其存在合作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仅凭公章真实从而认定欠款欠据真实,行为欠妥。首先,本案的欠款欠据不存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未曾与三星公司进行结算,且该欠款欠据出具的时间系2016年9月30日,福泉市公安局签订的门楼牌采购协议为2016年8月3日,根据时间推算,一个多月时间根本无法完成项目,怎么会有项目合作分红款,而且***也无法解释该项目合作分红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款项构成。只是笼统的称10万元系“差旅费、招待费、之前投标失败的成本”,可见这些费用与***称的合伙并无关联,也不属于正常的项目合伙开支。同时,双方并不存在“之前的投标行为”,何来把之前的投标失败的承办算到本案中作为分红款呢。其次,***在法庭中存在虚假陈述。***称该欠款欠据系叶细爽单独提供给***,然而***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对于交付该欠款欠据的过程并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称在自己创办的贵州澳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交付,第二次庭审中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喜洋洋大酒店大堂交付。而贵州澳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美轻,并不是***,且公司注册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观山西路碧海花园金蝶苑C栋2单元8层1号”,与***当庭陈述的地址说公司在喜洋洋大酒店楼上的说法不一致。另,***称合作分成的比例为,***占三分之一,三星公司占三分之二。那么如此算来,该项目的利润将会高达30万元,而本案合同总价仅仅为688658.6元,显然***存在虚假陈述,这个利润不管如何计算也不会如此之高。因此,***上述多次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足以说明***在庭审过程中并非真实陈述案件事实情况,存在虚假陈述。且对于***称的该欠款欠据系叶细爽本人交付的事实,叶细爽本人也予以否认,叶细爽称并未出具过任何结算凭证。所以,法院在除了审理公章是否真实之外,还应当审查该欠款欠据的形成过程及内容是否真实。如果内容系当事人伪造虚构,即使公章真实,也不能最终判决三星公司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三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系错误。首先,在《欠款欠据》中并未明确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只是在备注中写明“如逾期拖延不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内容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到底是计算支付什么是利息还是违约金或是其他,均没有明确进行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三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错误。其次,对于《欠款欠据》中备注部分,三星公司认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书写习惯。正常的结算行为,对于逾期履行等内容应该行文在主文中,然后最终在文字下面落款用印。而本案中,对于逾期的情况却以备注的形式出现,其有可能存在事后添加或修改。四、鉴于本案中存在诸多疑点,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叶细爽、陈钦武、***等能如实交代真实情况,以供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三星公司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一审中提供了门楼牌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且借款借据经鉴定部门鉴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的主张。2.三星公司出具欠款欠据是对双方合伙账目的结算,在借款借据中载明了欠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时间也作出了约定,三星公司应当要按照欠款欠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三星公司偿还合伙款及承担利息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星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三星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及垫付费21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三星公司(乙方)与福泉市公安局签订《福泉市门牌××牌及安装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88658.6元。叶细爽作为乙方授权代表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三星公司印章。2016年9月30日,三星公司向***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先生,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门××牌及安装项目合作分红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上述欠据上加盖三星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国省印章,并在欠据下部备注:“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拖延不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章作为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是公司意志在形式上的体现,在合同等法律文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的重要标准。在日常经营中,公章对于公司意义重大,公司应当加强对公章使用的管理。本案中,三星公司对于授权叶细爽代表该公司与福泉市公安局签订涉案安装采购合同并无异议,亦认可上述合同加盖的“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印章。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欠款欠据落款处的三星公司印章与上述安装采购合同的三星公司印章一致,而且是先有黑色印刷体文字,后有红色印章印文。故***提供涉案欠款欠据、涉案安装采购合同可以证明***与三星公司之间就涉案门××牌安装采购项目进行合作并经结算的事实。***要求三星公司支付合作分红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三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6660元,由三星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星公司主张本案涉案的项目系案外人叶细爽借用三星公司名义招投标,实际系***与叶细爽等人合作,并应由叶细爽等人承担责任,但三星公司在结欠***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门××牌及安装”项目合作分红款的欠款欠据上加盖法定代表人章及公司公章,说明三星公司对欠款的性质及金额均无异议,并愿意对该分红款承担付款责任,且福泉市公安局“门××牌及安装”项目亦由三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因此,三星公司应按其承诺支付***分红款。三星公司认为其没有加盖印章的主张,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欠款欠据备注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分红款,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也已明确逾期付款的责任,三星公司认为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沈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