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82民初3561号
原告: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尹庄镇长安路与尹喜路交叉口东北角115号附近(金源科技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尹喜路与长安路交叉口金源大厦2602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0号金成东方国际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新区梧桐中路20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晨光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建灵宝分公司”)、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掘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晨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建灵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晨光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付款26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2.判令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向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同等金额26万元;3.判决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向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管理人归还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灵宝市人民法院(2022)豫1282破申2号民事裁定认为,由于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申请人灵宝华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黄金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豫1282破2号决定,指定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管理人。灵宝市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的"灵宝市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苏村西崖沟一般固废堆场建设项目"于2019年5月16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代理机构为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共有4家投标单位成功报名,并按规定向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账户交纳了各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9年6月6日,确定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在扣除招标代理费后,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将剩余款项27万元转账至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2020年1月30日,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向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退还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2022年3月28日,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再次向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转款26万元,用于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022年5月28日,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向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2022年3月28日向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的第二次转款,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此,该支付行为应视为无效。为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建公司、兴建灵宝分公司辩称,1.案涉26万元投标保证金并非金源晨光公司转给答辩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付款行为无效、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及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与金源晨光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从法律性质来说属于委托代理的性质,答辩人仅为保证金流转的中间主体,起到一个代收代付的作用,所有法律后果由金源晨光公司承担,答辩人本身未取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3.案涉26万元系投标保证金,其退还行为并非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债务清偿”,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被认定无效;4、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审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中掘公司辩称,1.涉案款项为履约保证金,其法律性质为金钱质押担保,金源晨光公司对于该履约保证金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占有权,负有保管及返还义务。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个别债务”,而是返还不属于金源晨光公司的财产,该行为不违反《破产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金源晨光公司管理人无权要求各被告返还;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没有法律依据;3.金源晨光公司向被告退还本就属于被告的履约保证并不违反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相反,该行为属于“可能使债务知财产受益的清偿行为”,能够减少债务人也就是金源晨光公司的损失。假如金源晨光公司未及时退还相关的履约保证金,后续被告行使取回权时会产生大量的利息和违约金,都需要金源晨光公司承担。而且金源晨光公司还存在中标后未在规定时间与答辩人签订正式合同等违约行为,答辩人如果追究其相关违约责任,金源晨光公司要返还以及赔偿的就不仅仅是履约保证金的金额。综上,原告混淆了“债务清偿”与“物权返还”的法律性质,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金源晨光公司与被告兴建公司(原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金源晨光公司委托被告兴建公司为灵宝市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苏村西崖沟一般固废堆场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施工和监理的招标代理工作,约定代理报酬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1%收取,由中标人支付。投保文件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且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
2019年6月3日,被告安徽中掘公司(原淮北永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兴建灵宝分公司转账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安徽中掘公司确认中标。
2019年7月29日,被告兴建灵宝分公司代被告安徽中掘公司向原告金源晨光公司转款26万元(实际转款27万元,原告2020年1月9日退还1万元)缴纳履约保证金。
2022年3月28日,案外人灵宝晨光和泽磷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兴建灵宝分公司转款26万元,备注为退投标保证金。
2022年5月7日,被告兴建灵宝分公司向被告安徽中掘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豫1282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灵宝华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黄金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已受理金源晨光公司的破产重整,金源晨光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安徽中掘公司退还履约保证26万元,金源晨光公司的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源晨光公司的清偿行为无效,被告安徽中掘公司依法应退还原告26万元。被告兴建公司、兴建灵宝分公司与金源晨光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案涉款项的相对方,且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建公司、兴建灵宝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徽中掘公司辩称其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向破产管理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二、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管理人26万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