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2民初5585号
原告:湖北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4)。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某,男,1992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各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24.50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