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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3270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71327.25元及利息3582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327.2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04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07月2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票号为231352101002520210730989878600,票面金额为71327.25元,到期日为2022年04月28日,被告开户银行为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主张案涉汇票的票面金额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收到案涉票据后,背书给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西安某某公司又背书给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江苏某某公司遂向其前手西安某某公司追索,西安某某公司予以清偿后又向其前手原告追索,原告也予以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转让连续,原告作为最终被追索人在清偿票据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其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追索。其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款71327.25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71327.2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04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