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4655号
原告:海南某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负责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渲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海南某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某乙广安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劳务费404081.2元、税费39152.94元,共443234.14元,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广安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3年3月,某乙广安分公司承接了海南省儋州市东成镇等多个乡镇的光伏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该施工项目承建方有5家,分别为:“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海南某乙有限公司、海南某丙有限公司、海南某丁有限公司、海南某戊有限公司”,某乙广安分公司要顺利完成这五家公司的该项目施工,其前提是五家承建方与儋州市东成镇等多个乡镇的上百家农户签订《户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租赁场地建设)》,这5家承建方及某乙广安分公司没有能力签订这上百家的协议,某乙广安分公司为了施工,于是找到长期从事该业务的原告,委托原告带上以上5家公司各数十份均已经签章的《户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租赁场地建设)》与上百家农户约谈并与农户签订协议。签订该协议后,清理农户屋顶障碍物,拍照,测量并绘制草图,然后通过某乙广安分公司提供的账号上传现场照片和草图到某乙广安分公司指定的小程序上,或将已签订的协议纸质版和草图交付某乙广安分公司,原告即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劳务费按已签订合同中确定的瓦数计算,即0.35元/W,多劳多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委托事项后,某乙广安分公司会及时支付款项。按照双方口头约定,2023年3月24日——2023年9月18日,原告与儋州市东成镇上百家农户逐一在原告公司约谈,最终签订上述协议,完成了相应的委托事实项。2023年9月18日,某乙广安分公司与原告通过微信对账,对原告已完成第一、二、三、四批工作的已付款未付款进行了核对,某乙广安分公司将核对数据发给了原告,原告对第一、二、某甲广安分公司已付款70%,即367867元(其中付第三批款时已代为原告扣除原告欠***的20000元),未付款30%即157658元认可。但对第四批已支付的70%,即121544.5元(其中付第三批款时已代为原告扣除原告欠***的30000元欠款),未付款30%即52090.7元有异议,原告认为某乙广安分公司不应扣减其中4户(刘某、***、***、***)38307.5元(100%),该4户的协议是原告协商签订并到各村委会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供电所并网。并非某乙广安分公司自己的客户,更何况该4户并非第四批名单中的客户,而是第一、二、三批中的客户。另外再减去湖北某有限公司代为某乙广安分公司,向原告关联公司(海南某己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因此该四批委托事项某乙广安分公司应付未付款合计为148056.2元(157658元+52090.7元+38307.5元一100000元)。二、以上为某乙广安分公司已施工的部分的付款情况,另外原告已签订协议的,并按约定上传到小程序通过审核的农户,涉及24户,731.5KW,金额256025元,虽然某乙广安分公司未施工,但是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某乙广安分公司理应及时付款,但某乙广安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三、某乙广安分公司在2023年9月18日与原告通过微信对账后向原告发的结算单,为扣除了8%税金39152.94元的数据,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向某乙广安分公司提供的劳务,原告向某乙广安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承担了劳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税金1%,某乙广安分公司再扣除8%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完成了某乙广安分公司的委托事项,并且某乙广安分公司对此已经审核通过,某乙广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委托劳务费、并返还税款共计443234.14元,与某乙广安分公司是否施工没有关系;某乙广安分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民法典》74条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对某乙广安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不成,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某乙广安分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某乙广安分公司为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要求某乙广安分公司承担委托劳务费、税费等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原告表述不清并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一是关于委托事实表述不清且无证据。某乙广安分公司承接了海南省儋州市东成镇等多个乡镇的光伏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委托原告与农户约谈签订《户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租赁场地建设)》,并清理农户屋顶障碍物,拍照测量绘制草图上传到指定小程序或将已签订的协议纸质版和草图交付答辩人进行审核通过并迖到施工条件,由某乙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开具9%增值税发票。第一批签订合同并施工的户主共计51人,容量为491.7KW,费用共计172095元;第二批签订合同并施工的户主共计47人,容量为689.7KW,费用共计241395元;第三批签订合同并施工的户主共计52人,容量为320.1KW,费用共计112035元;上述费用共计525525元,某乙广安分公司已支付70%费用即367867元,但原告未提供9%增值税发票。此外,第一批签订合同并施工的户主名单中的刘某,第二批签订合同并施工的户主名单中的***、***,第三批签订合同并施工的户主名单中***并非原告约谈签订的协议且未能提供约谈签订协议相关证据,费用共计38307.5元,因此原告要求某乙广安分公司支付剩余30%未付款即157658元,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第四批已支付的70%,即121544.5元,未付款30%即52090.7元有异议”,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四批签订合同并施工的户主名单共计60人,容量为605.55KW,费用共计214252.5元,已支付70%费用即148359.75元。通过对比,原告的诉状与提供的证据相冲突,原告表述不清。三、原告主张通过审核未进行施工24户户主相关费用不符合约定,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相关事实且相互矛盾。根据约定,原告从事与农户约谈签订《户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租赁场地建设)》,并清理农户屋顶障碍物,拍照测量绘制草图上传到指定小程序或将已签订的协议纸质版和草图交付某乙广安分公司进行审核通过并达到施工条件才算完成委托事宜。但是原告从事与农户约谈签订《户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租赁场地建设)》并未达到施工条件,造成某乙广安分公司无法施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无权向某乙广安分公司主张上述24户农户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审核通过未施工容量表中共有户主50名,容量为636.35KW,费用共计222722.5元,而原告主张的24名户主,容量为731.5KW,费用共计256025元,明显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诉求相互冲突。同时,被答辩人主张的审核未进行施工24户户主,未能全部提供签订的《户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租赁场地建设)》,只提供了12份合同,其中***的合同有2份,实际原告只提供11份《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租赁场地建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更重要的是,原告所指的24户并未明确具体到哪些,导致我方无法核实相关材料,据我方所知,很多户主后期反悔,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合同相关事项。此外,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向其员工支付的劳务费、车修费、奖金等事项与本案无关。四、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某乙广安分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海南常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20466.5元的费用,然而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9%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却只是开具1%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约定。此外,2023年8月至9月期间,某乙广安分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笔款项,共计289515.2元,而原告亦未向答辩人开具了9%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某乙广安分公司无法继续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查,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于2023年3月承接了海南省儋州市东成镇等多个乡镇的光伏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委托原告与农户约谈签订《户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租赁场地建设)》并清理农户屋顶障碍物,拍照、测量、绘制草图并上传到某乙广安分公司指定的小程序上,或将已签订的协议纸质版和草图交付某乙广安分公司审核,由某乙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自2023年3月-9月期间,一直按此模式履行,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也未曾进行过决算。履行过程中,某乙广安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经原告催讨余款未付,遂成讼。
案件审理中,原告与某乙广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以下事项案涉原告的劳动报酬按照0.35元/W进行决算付款,某乙广安分公司已实际施工且已付部分款项的农户有74户,其中4户(刘某、***、***、***)在小程序中显示为***的个人客户,因而该4户,某乙广安分公司同意支付50%款项,则上述74户,某乙广安分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为718313.75元,扣除已付款项,尚欠款项为218056.21元。
另针对原告已完成委托事项,而某乙广安分公司未施工的24户农户,双方均表示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多少劳动报酬。某乙广安分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已签订合同,原告也已上传合同照片至某乙广安分公司的小程序,经审核通过并且达到施工条件,也去施工了,但因农户反悔无法施工。某乙广安分公司对上述24户农户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计算金额为256025元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针对上述24户农户未完成委托事项,因而不同意支付劳动报酬256025元。而原告则认为,其已完成某乙广安分公司委托的事项,上述24户农户已达到施工条件,并通过某乙广安分公司的审核,其司也已经派工人到现场工作,向工人支付了劳动报酬,某乙广安分公司亦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另查,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为其主管开办单位。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图结算单、发票、《户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租赁场地建设)》、四川某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客户资料、四川某有限公司施工量汇总表、《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辛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电项目开发居间合同》、(2024)琼0108民初1465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委托劳务费数额;2.原告与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之间关于税费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3.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应向原告原告支付的委托劳务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广安分公司委托原告与农户约谈签订《户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租赁场地建设)》并清理农户屋顶障碍物,拍照、测量、绘制草图并上传到某乙广安分公司指定的小程序上,或将已签订的协议纸质版和草图交付某乙广安分公司审核,由某乙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实际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针对已实际施工的74户农户,原告与某乙广安分公司已无争议并确认尚欠劳动报酬为218056.21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另外有争议的24户农户,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委托事项,签订合同、上传合同照片到小程序并已经某乙广安分公司审核通过,某乙广安分公司应付劳动报酬为256025元。某乙广安分公司则辩称上述24户农户虽已达到施工条件,其司也已经去施工了,但因农户反悔未能施工,原告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某乙广安分公司对于此种情形下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多少劳动报酬约定不明,而原告与某乙广安分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完成委托合同的履行义务,也付出了成本,因而根据公平原则,由于委托事项约定不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与某乙广安分公司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的劳动报酬128012.5元(256025×50%)。故本院确认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金额为346068.71元(218056.21元+128012.5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之间关于税费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畴的问题。对于税金的支付标准,我国相关税法有明确的规定,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原告主张返还税费的诉请,由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某乙广安分公司已无争议并确认针对已施工的74户农户,某乙广安分公司尚欠款金额为218056.21元。原告与某乙广安分公司就尚欠款项已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某乙广安分公司应返还扣减税金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以某乙广安分公司和某丙广安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某乙广安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十四、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6068.71元;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的,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海南某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8.51元、保全申请费2736.1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某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42.51元,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206元、保全费申请费2736.17元。(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
[院印]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林某
书记员周某
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如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
2.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3.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二、强制措施
1.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变卖等措施。
2.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将承担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李某乙撰稿:林某校对:周某印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5年5月23日印制(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