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

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江油河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96998314Q。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涪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20856931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幢1**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2430807U。 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2020)川0781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17日通过庭审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第二项,由被上诉人对上述313563.95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改判第三项,由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委托代理费18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川建公司作为仪陇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其不按时支付分包单位国富公司的工程款,导致天丰公司被迫停止供货,为确保工程按时竣工,川建公司在《担保书》签字承诺其在欠付国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天丰公司才继续供货。由于川建公司一审中出具的其单方制作的对账明细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其只欠178813.63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没有国富公司的签字确认。一审中在国富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将该举证责任判由不应当持有该证据的天丰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特别是原判虽质疑天丰公司提交的川建公司与国富公司的工程款的结算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却认可川建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对账表及相关付款凭证的复印件,明显在证据采信上偏袒川建公司,进而判决不公。 因天丰公司与国富公司的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虽然《担保书》没有该约定,但川建公司既然承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违约后果会导致诉讼,对方必然聘请律师产生费用,给国富公司造成损失,***建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因此,律师代理费18000元应当由川建公司直接承担并支付。 川建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富公司未答辩。 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货款368634.28元,并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此次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川建公司为完成仪陇县高档服装生产加工项目新建工程,成立“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县高档服装生产加工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生产、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并指定**为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善相关手续,账务结清后本项目部自行终止。被告川建公司又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四***恒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恒公司)。为完成分包工程,2016年11月11日,佰利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川天丰节能板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佰利恒公司向原告购买节能板材,合同约定了具体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暂定金额;产品规格要求、付款方式;约定质保金5万元,待整个项目完工后,按照国家规范、行业要求进行验收,并经建设单位及国家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但验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最后一批板材到场后一年),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额无息支付给原告;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对方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恒公司发货。2017年5月28日,原告、佰利恒公司、被告川建公司进行协商达成会议纪要,约定:1、被告川建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万元,该款***恒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2、在此基础上原告保证在2017年6月10日前完成项目一号厂房所有的施工;3、在原告将厂房(含1、2号)所有的屋面板、墙面板全部到货的情况下,被告川建公司***恒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该款***恒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5、被告川建公司6月15日***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预付款10万元情况下,原告仓库屋面板加工完毕,屋面板材料6月20日前运输施工现场即日被告川建公司***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6月30日前完成屋面板施工及墙面板到货再付10万元。墙面板货到现场即日***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万元,以上款项***恒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会议纪要最后一项约定三方代表签字即为认可,其后川建公司的***、佰利恒公司的***、天丰公司的**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达成纪要后,被告川建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40万元,于2017年6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20万元,此后未再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停止发货。 2017年6月28日,佰利恒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制作了一份担保书,写***恒公司向原告订购了金额为1918634.28元的墙面、屋面板,项目工地已经收到货物的金额为1840402.55元,佰利恒公司实际支付订购定金20万元、货款13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68634.28元(含质保金),原告尚有547.075平方米(金额78231.725元)的墙面板未发货,为加快工程进度,请原告超支发货,尽快将剩余的547.075平方米墙面板发往工地,被告川建公司将督促佰利恒公司在货到工地一个月内结清合同应结货款,***恒公司不能按时清偿货款,被告川建公司代为清偿。担保书落款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佰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次日在担保书上签署“同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由总包方代为支付”字样,并签名加***恒公司印章,被告川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6月30日在上面签署“同意为其代扣”字样,并签名但未在落款处加盖川建公司印章。2017年7月1日,佰利恒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547.07平方米墙面板,***恒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8634.28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川建公司出具代为清偿货款委托书,表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货款结算金额为318057.87元。 2017年6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川建公司另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双方现款现货交易,川建公司为此向原告支付货款,超付4493.92元,但未就佰利恒公司欠付的318057.87元货款进行支付,为索要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所诉。为进行诉讼,原告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支付案件代理费18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四***恒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4页,四川天丰节能板材销售合同、指定收货人员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川建司发(2016)22号、会议纪要、担保书、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仪陇项目(佰利恒钢结构)对账明细1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国富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有书面销售合同、指定收货人员通知书、担保书、发货单、代为清偿货款委托书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并生效,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代为清偿货款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结算,被告国富公司还应支付货款318057.8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国富公司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货款从2017年12月1日起到款项付清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国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国富公司承担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有买卖合同的约定,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川建公司作为债的加入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代理费的责任,以会议纪要、担保书予以证明。会议纪要有三方单位代表签字,实际是三方达成的一种给付协议,对三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会议纪要上约定的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但根据被告川建公司自己提供的对账明细,其仅履行了会议纪要第1、3项货款的支付,第5项中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原告完成屋面板施工及墙面板到货被告川建公司再付10万元,墙面板货到现场即日被告四川建设代付材料款28万元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其后三方又形成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实际是三方对原给付协议又进行了变更。担保书打印字样部分确实有国富公司不能按时清偿货款的,由川建公司代为清偿的内容,但川建公司未在打印件上**,成都国富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另行书写“同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由总包方代为支付”,川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另行书写“同意为其代扣”的内容,显然已经改变了打印件表达的意思,应理解为被告国富公司、川建公司向原告承诺,在结算完成后川建公司从应付给国富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支付原告应得的货款,被告川建公司并没有承诺无条件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经验收合格结算后在应向国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付货款。原告提供四川建设集团家丰项目部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川建公司尚欠被告国富公司工程款723712元,被告川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原告未提供原件,系案外人**提供,无被告川建公司印章,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与案涉工程款有关也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用为定案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结算后川建公司应付给国富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国富公司也未向本院举证该内容,川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经与国富公司结算下欠国富公司工程款178813.63元,故川建公司在自认的欠付工程款178813.6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川建公司仅承诺了对欠付货款的代扣支付,未承诺支付利息及委托代理费,故被告川建公司对货款相应利息、代理费18000元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自认因另有买卖关系川建公司超付货款4493.92元,同意该款在本案中品跌,故被告国富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3563.95元,被告川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78813.6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随判决: 一、限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563.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313563.95元在欠付工程款178813.63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8095元,公告费1210元,合计9305元由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再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川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二、天丰公司在本案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川建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由于国富公司(***恒公司)未按购销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天丰公司停止了供货,川建公司为确保工程竣工,其在2017年6月向天丰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公司不能按时清偿货款将代为清偿36万余元,该行为属于川建公司对案涉货款债务的加入,其应当与国富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的全部清偿义务,虽然川建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是川建公司的该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在担保书签字确认,应当代表了公司予以认可,该担保书真实成立、合法有效,即使川建公司向国富公司在担保承诺后多支付了工程款,其也应当在履行代为清偿货款义务后,可另行向国富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在后期供货中川建公司多支付货款五万余元,现国富公司尚欠313563.95元货款未支付,对此,国富公司、川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根据川建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明细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认定其现欠国富公司178813.63元工程款未付,对此,天丰公司不予认可,且国富公司也未出庭证实该事实是否成立,该事实存疑。据此,本院认为,川建公司所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之规定,川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川建公司在178813.63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焦点二、对于天丰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在《四川天丰节能板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国富公司承担,而《担保书》并没有该约定,且川建公司是代为清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建公司不应当对天丰公司聘请律师产生费用承担责任。原判由国富公司承担该费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三项,即“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18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一、二项,即“限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563.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313563.95元在欠付工程款178813.63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由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共同向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563.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公告费1210元,合计9305元由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天丰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负担355元(上述费用在执行中品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严皓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