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油河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为该合同的甲方加盖印章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才是该合同的甲方,即合同相对人。”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2018)川07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天丰公司与中太公司是《四川天丰节能板材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当者,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未撤销前,本案一审判决又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并认定“对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形式主体承担的债务责任,***作为该合同实际主体由此取得了合同的相应利益,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2018)川0781民初96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机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即使***和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也系***和中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能当然认定***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目前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在该裁定书未撤销前,本案一审判决又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相互矛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也不是发包人身份,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二审中***补充:***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也并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不存在要约承诺、授权委托、表见代理方式建立的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中太公司建立的,已被生效的(2018)川07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其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被上诉人天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根据***与中太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乙方(***)委派**为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的全面管理,承当管理责任。”第二十七的约定“工程所用材料、设备、机具等由乙方自行采购解决。”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应对项目施工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向重庆机场公司主张款项,所以***的主体适格,应承担责任,且***以诉讼调解的方式与中太公司达成协议转走款项,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中太公司应付天丰公司的货款833356.10元,及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货款清偿时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重庆机场公司(发包人)与中太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0659150.69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值班宿舍的土建、装饰装修、机电安装、供水供电等;职工食堂、室外小区道路等;活动中心小区土石方、体育馆、跑道、网球场、蓝球场等。2013年5月10日,中太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建筑面积总计约3万平方米(以施工图为准)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乙方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乙方对该工程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乙方委派**为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的全面管理,承担管理责任。若需更换现场负责人,经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才可更换;乙方须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自行解决流动资金、履约保证金、施工安全质量保证金等项目所需资金的筹集、交纳及退回,项目如需垫资由乙方自行解决;工程所用材料、设备、机具等由乙方自行采购解决等。2016年8月1日,中太公司(甲方)与天丰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天丰节能板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天丰公司向中太公司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生活服务中心项目提供总价为102万元的4000平方米板材。合同由***的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为甲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印章,天丰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天丰公司印章。2016年8月11日,***向天丰公司转帐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后,天丰公司分批次向***提供3660.22平方米的岩棉屋面板,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833356.10元未支付。2017年9月3日,中太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其载明“该工程虽由说明人中标并与重庆机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说明人已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交由***承建,***才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应收款也属于***所有,说明人仅有权收取该工程造价3.7%的公司管理费用”。2017年9月2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中太公司、中太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机场公司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中太公司、中太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758261.46元,重庆机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确认***为实际施工人,确认重庆机场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属***所有。此案经该院调解,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20577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一、***与中太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重庆机场公司欠付***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一期工程款12477579元(不含质保金)。重庆机场公司与中太公司确认重庆机场公司欠付中太公司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一期工程款12758261.47元(不含质保金);二、重庆机场公司、中太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12477579.60元;三、重庆机场公司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12477579.60元的支付责任。2018年2月27日,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对中太公司、中太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天丰公司申请重庆机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为被告。天丰公司的追加申请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川07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3356.10元,并向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1月27日起以719939.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以91104.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以2008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2231.25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付货款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中太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7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强制执行未果,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川0781执11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3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7民终2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0781民初274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太公司将中标承接的重庆机场公司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交由其实际施工,由其委派**为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的全面管理承担管理责任。其自筹资金、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自行采购工程所用材料、设备、机具等。因此,***为采购工程所用岩棉屋面板,其委派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以甲方授权代表人与天丰公司签订的《四川天丰节能板材销售合同》,中太公司为该合同的甲方加盖印章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才是该合同的甲方,即合同相对人,天丰公司诉讼要求支付未付货款,***与中太公司应是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川07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丰公司支付货款833356.1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以719939.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以91104.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以2008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2231.25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付货款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对中太公司因该合同形式主体承担的债务责任,***作为该合同实际主体由此取得了合同的相应利益,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天丰公司提出其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承担的诉请,因无当事人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一、限***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的货款833356.1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以719939.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以91104.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以2008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2231.25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付货款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当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6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2017)渝0112民初20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已经收到该调解书确认的款项。2018年***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案涉的工程款之诉,该判决中太公司承担责任,重庆机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执行部分。目前,案涉有关工程款的诉讼还有一件在诉讼阶段。 还查明,*****:2015年之前,重庆机场公司是直接把案涉的工程款打给中太公司,当时涉及的金额是1.8亿元,中太公司扣除管理费、材料款、分包工程款、税费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了***。案涉工程的有些材料商、分包商基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中太公司以及中太公司的实力,选择与中太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在中太公司欠付天丰公司货款及资金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从其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来看,***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成本,享有案涉工程而取得利益。虽然,已生效的(2018)川07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天丰公司据以诉讼的《四川天丰节能板材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天丰公司和中太公司,并判决中太公司承担给付天丰公司货款和资金利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承担货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但是,本案与一般合同纠纷案件不同,其具有特殊之处,故***应在中太公司应付天丰公司货款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2015年之前的工程款虽由重庆机场公司支付给中太公司,但中太公司扣除其应得管理费用或其余应扣的费用外,已支付给了***。剩余的工程款,中太公司于2017年9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属于***所有,由***收取应收工程款,***已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并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成为权利人,且部分工程款已执行到位。在此情况下,中太公司虽是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却未能掌控工程款,导致中太公司因资金原因,与其因案涉工程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的材料商无法在执行阶段收到货款的结果,也会让***在案涉工程中只享受因案涉工程而取得的利益,不履行案涉工程产生的义务(如材料款的负担)。这显然,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和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在此情况下,容易滋生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道德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是《四川天丰节能板材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虽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互矛盾,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不当,但是,一审关于***应当在中太公司欠付天丰公司货款及资金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关于***应当在中太公司欠付天丰公司货款及资金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但是一审判决第一项表述存在瑕疵,本院在此纠正为:***在(2018)川07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项中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货款833356.10元及资金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认定正确,但判项表述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2018)川07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项中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货款833356.1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以719939.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以91104.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以2008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2231.25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付货款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当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