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锌厂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强工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男,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业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换热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锌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通用换热设备公司赔偿违约金10.8万元,并由通用换热设备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认定“换热器”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换热器”就不存在质量问题是以偏概全、一概而论。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换热器”管材符合S316L钢材的化学元素含量,而不能证明“换热器”的设计、制造、检验、安装、调试等其他技术问题都符合要求。锌业公司与通用换热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承揽合同,通用换热设备公司是承揽人。双方对“换热器”的订作质量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换热器”应达到正常的生产运行目的,现由于通用换热设备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在质保期内发生严重的泄露,证明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制作的“换热器”存在严重的质量、技术问题。锌业公司与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供方超过15个工作日仍不能交付货物的或经验收为不合格产品的(包括但不限于型号、规格、数量、功能参数、外观质量、内在品质等不符合合同或技术协议约定情形),或者供方所供货物虽经过验收,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着在验收程序中所不能发现的隐蔽缺陷,如果需已向供方支付了货款,则供方应返还需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合同额30%的违约金。”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制作的“换热器”使用的管材部分质量符合约定,但并不能排除设计、制造、检验、安装、调试等其他部分存在隐蔽缺陷,从而导致“换热器”损坏、泄露。另外,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在质保期内将“换热器”送至通用换热设备公司维修,而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将“换热器”拆解并原样返回至锌业公司,没有维修或更换,也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二条:“质保期壹年,质保期内,如经供方两次维修或更换,货物仍不能达到合同或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需方有权退货,并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追究供方责任。”综上,锌业公司恳请法院支持锌业公司违约金的赔偿请求,判决通用换热设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合同30%的违约金,即10.8万元,维护锌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通用换热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锌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通用换热设备公司与锌业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于同年3月19日签订了技术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设备材质以及质量要求等。合同签订后,通用换热设备公司按照技术协议中设备材质要求向温州中宏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S31603钢管,按照技术协议中规定技术参数进行设计生产,并接受鞍山市特种设备处监管,经鞍山市特种设备处核准实施。设备经过鞍山市特种设备处核准发放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专用章。通用换热设备公司于2019年6月份将设备交付给锌业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常运行9个月之后发现再沸器泄漏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双方约定检验期间,买方应在检验期间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未约定检验期间,买方应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但这一期间最长不超过两年,否则亦同样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受前述期间限制。就本案而言,《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在需方现场调试合格后2日内,双方按照技术协议及产品技术说明书以及本合同文件条款进行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需方凭验收报告进行结算,虽然双方没有签署最后的验收报告,但是2019年7月12日通用换热设备公司给锌业公司开具发票进行结算,就视为锌业公司已经认可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而且锌业公司在合理的异议期限内也没有提出异议。锌业公司于2019年6月签收货物后直至2020年3月30日电话通知称换热管漏,欲行使合同解除权,相距时长显然已逾法律规定之合理期限。因此,锌业公司作为买方,超出检验期间提出异议,视为案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买方锌业股份公司再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不应予以支持。二、锌业公司购买的设备在正常运转9个月后,出现泄漏,并于2020年4月15日将设备送回我公司,2020年4月18日通用换热设备公司针对设备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及结合其他公司出现的相关现象,经过仔细分析对锌业公司做出了关于260m³再沸器的检测说明,并根据对设备采集的图片,看到有很多是喷砂似的冲击痕迹,腐蚀点应该是锌业公司生产中脱硫液中有腐蚀性强的杂质冲刷导致,是锌业公司的脱硫工艺不符合设备使用要求导致设备泄露,并不是通用换热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而且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锌业公司认为是管式换热器管材不符合S31603材质要求,通用换热设备公司提供了购买管材的质量证明书,而且锌业公司也提出对材质进行***定,经过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材质符合GB/T20878-2007《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份》中S31603的要求,可以证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锌业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投入使用之时长亦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应认定设备质量问题不构成足以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三、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产品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如经供方两次维修或更换,货物仍不能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需方有权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显然是锌业公司违约,设备并没有经过两次维修或更换,锌业公司第一次将设备返厂后,在没有具体解决方案之前自己将设备运回后直接拆解,导致设备损坏无法使用,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通用换热设备公司进行二次维修或者更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该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且设备是在没有经过两次维修更换之后,由锌业公司自己人为将设备损坏,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是通用换热设备公司不给予维修和更换导致设备损坏无法使用,所以并不是通用换热设备公司违约。综上,请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03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锌业公司的诉请。 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通用换热设备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32.4万元,并支付合同额30%的违约金10.8万元,及工程安装费56,841.23元,产品质量鉴定费500.00元,合计489,341.23元;二、通用换热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锌业公司(买方)、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供方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需方: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XJ-DHG-1903-18签订地点:葫芦岛市签订时间:2019年3月18日为了增强供需双方的责任感,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双方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供需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铅锌厂离子液脱硫项目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元) 总金额(元) 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管壳式换热器 附订货条件图(详见技术协议) 台 1 360000 360000 合同生效后60天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陆万元整¥:360000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货物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质保期壹年,质保期内,如经供方两次维修或更换,货物仍不能达到合同或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需方有权退货,并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追究供方责任。三、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供方代办托运,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供方按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确定,供方承担运费,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风险由供方承担。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回收:产品无损坏,运输中应避免雨淋、破损。到货时包装完好。六、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1、需方收到货物后并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通知供方,供方自接到通知后之日起2日内,应派专业工作人员到达需方指定的地点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需方应积极配合供方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工作;2、在需方现场调试合格后2日内,双方按签订的技术协议及产品技术说明书以及本合同文件条款进行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需方凭验收报告进行结算。七、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付款,合同生效后预付款30%(108,000元),发货前付款30%(108,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30%(108,000元),预留10%(36,000元)质保金,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供方设备到需方现场后18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货到1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廉洁合作:1、供、需双方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向对方索要财物,双方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工作人员馈赠财物;2、供、需双方若有向对方行贿行为,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不补偿行贿方任何损失。供、需双方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对方工作人员行贿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除按前款处置外,造成经济损失由过错方负责赔偿;3、供、需一方遭受对方工作人员敲诈、勒索、故意刁难时,有义务向对方领导及有关部门举报,双方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有关人员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应将调查情况向对方通报。九、违约责任:1、供方逾期交货,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货款总额的5%/日);2、供方超过15个工作日仍不能交付货物的或经验收为不合格产品的(包括但不限于型号、规格、数量、功能参数、外观质量、内在品质等不符合合同或技术协议约定情形),或者供方所供货物虽然经过验收,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着在验收程序中所不能发现的隐蔽缺陷,如果需方已向供方支付了货款,则供方应返还需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合同额30%的违约金,因需方原因导致供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可免除供方违约金;3、未尽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十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十二、其他约定事项:此债权为不可转让债权,如需转让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签字、**。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15日)锌业公司(买方)与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卖方)双方签订“再沸器位号E102技术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2.1买方提供换热器数据表,接管数据,参考图纸内容。2019年6月份,换热器(再沸器)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3月31日,锌业公司在使用过程发现再沸器泄漏。2020年4月15日,锌业公司将再沸器送到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处。2020年4月18日,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出具一份“关于260m³再沸器的检测说明”,说明中载明:“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您公司260m³再沸器于2020年4月15日下午送到我们公司,对该产品我们立即同贵公司专业人员共同检测及解剖检验,事后我们公司对此产品出现问题又专程研究并结合其他单位类似产品出现过类似状态进行详细分析,以便使我们作为专业生产压力容器,换热器厂为今后用类似产品的单位提供经验性意见。我们认为:1、此产品是受鞍山市特种设备处监管检验的压力容器产品,其图纸经您公司提供施工条件,我们公司设计,鞍山市特种设备处核准实施。2、各种部件购料严格按图纸要求采购,换热管为S31603,按GB/T13296-2013标准,固溶酸洗,规格为中25×2.5投入生产。(附材质单)3、在工艺制作中,我们曾为鞍钢公司制作类似产品介质中腐蚀性较强且液体里含有杂质较多,严重冲刷换热器及焊道。所以此次我们在管孔内倒角的点上严格按图纸加工并做足角焊缝,完工后对管孔焊道做酸洗钝化处理,使之耐冲击耐腐蚀。4、贵公司产品经解剖后发现管板四周及管箱法兰部分内侧出现喷砂式的冲击痕迹,感觉脱硫液里面是否有较强杂质冲刷换热内体。5、换热管经固溶酸洗后表面有层防腐层,当冲刷掉后便使之降低防腐性能,管壁降薄极易腐蚀而影响换热质量。(附照片)6、以上是我们经检验后的几点说明反馈贵公司,以便贵公司决策,如需我们做什么工作,我们当全力配合,使之让一个好产品投入生产建设中。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4月18日。”2020年9月2日,锌业公司委托葫芦岛华远化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出具化学分析报告,报告中结论为:验收标准及评定结果304钢。诉讼中,锌业公司申请鉴定:管式换热器换热管材是否符合S31603要求。2021年7月23日,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的管式换热器换热管材符合GB/T20878-2007《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份》中S31603的要求。2021年5月13日,通用换热设备公司给锌业公司发“函”一份,函中载明:“***董事长,您好:您可能很忙,想了几个月还是给董事长先生发个信,函诉一下。看了您的民事起诉状不免有些不同程度的惊讶。也对现在的“葫芦岛锌厂”一个新的认识。1、您违背了2019年3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第十一条:凡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260m³再沸器是经过我们双方多次技术研究同意,由我们公司按压力容器产品设计,经贵公司同意后制做交付现场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换热管漏,2020年3月30日接到贵公司电话,我们2020年4月1日便到现场,双方座谈后同意产品返厂。同年4月16日贵公司三名领导来我们公司共同检验。几天后来车把原设备运回您公司。至此没有任何音讯。2020年12月22日突然收到龙港区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内容是您于2020年10月16日的民事起诉状。看了你们的细心算计,这哪里是友好协商,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诉至法院,突然袭击式要高额索赔。全国那么知名的“葫芦岛锌厂”现在是这样的企业文化么?2、事情出现后,我们找到生产换热管厂家,他们说:“材质证明书和产品是没有问题的,一炉钢轧制那么多换热管,你们才用几百根,那么多企业均没反映有材质不合格情况。你们可以任意找权威机构鉴定”。3、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是取得国家压力容器技术设计和产品制做的专业厂家,十多年来所生产的各种产品是严格按压力容器要求购料,工艺制造。其出厂产品皆由鞍山市特种设备处质量监督部门监检,检验合格出厂并发放市级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我们所购材料进厂后皆由市特种设备处质量监检所监检人员核定后投入生产,是绝对不可以不认真的。4、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业务合作已有20多年,追朔到我们老厂鞍山冷却器厂,和你们公司有近40年合作关系。你们的铜厂,电厂,锌厂,硫酸厂都有我们生产的换热器及各种炉用水套,压力容器和许许多多产品,从未有任何差错。我们没有想和你们拉关系,只是有问题首先应勾通研究如何处理,是不应该以出其不意的手段做此行动,是应严格按合同行事的。5、贵公司是遵循法律行事的。那么:2014年12月18日合同32,600元,质保金1,630元2014年12月18日合同17,000元,质保金850元合计2,480元,这么多年了多次索要无果,这是否算贵公司不重合同不守信用。2020年12月28日发给贵公司律师函,现仍不付,是何原因,这些年我们的损失你们该负责吧。6、既然你们诉至法院,便而为吧。要求别人的同时自己该做到吧。我们也向你们学习。你们是国家大企业,我们是民营小厂,我们也是要维权的。好了,**于董事长,百忙中能抽时间直接诉之法院。附:1、2019年3月18日合同2、您的“民事起诉状”3、2014年12月18日二份未付质保金合同。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电话136××××2021年5月13日。另查明,换热器发生泄漏现象在质保期内。2020年5月28日,锌业公司与烟台冰轮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管壳式换热器技术协议》,换用了烟台冰轮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制造的“换热器”,使用至今未出现泄漏现象。上述事实有锌业公司、通用换热设备公司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再沸器技术协议、检测说明、***定意见书、函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质量。”本案中,锌业公司在使用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加工并销售的“换热器”发生泄露,2020年4月1日,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到现场,经双方协商“换热器”返厂,双方又共同进行检验,但通用换热设备公司方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锌业公司、通用换热设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货物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质保期壹年,质保期内,如经供方两次维修或更换,货物仍不能达到合同或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需方有权退货,并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追究供方责任。”现案涉换热器已经拆解,无法使用,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又未按照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合同无法机修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购销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应当返还锌业公司已付的购货款,故锌业公司要求返还已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锌业公司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及工程安装费、产品质量鉴定费问题。2020年4月1日,双方协商、检验后,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同意返厂,但通用换热设备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前,锌业公司又将“换热器”取回,至起诉前再未与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协商,故锌业公司亦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诉讼中对“换热器”管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换热器”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故锌业公司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工程安装费,锌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产品质量鉴定费,属于锌业公司诉前单方检测,该费用不属于锌业公司合理的费用,对该费用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4,000.00元。二、驳回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0.00元,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7.60元。由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负担5,7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702.40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锌业公司与通用换热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关于应否解除合同问题。本案案涉标的物“换热器”于2020年3月31日出现泄漏问题。2020年4月15日,锌业公司将“换热器”送到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处。2020年4月18日,通用换热设备公司出具一份“关于260m³再沸器的检测说明”。之后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因锌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在质保期内,如经供方两次维修或更换,货物仍不能达到合同或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需方有权退货,并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追究供方责任”履行,故对锌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锌业公司、通用换热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00元,由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0.00元,由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牛   广   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传   路 书 记 员 李   洪   迪 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