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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何某;蒲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5民初363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律师。 第三人:何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蒲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何某、蒲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2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479.83元(以本金2722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从2024年7月14日起算到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25年2月14日);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某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工程地点在雅安市天全县思经镇青元村龙尖坪。2024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盖章合同给被告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未将盖章合同返还原告。原告依照合同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202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结算单,工程内容2024年8月1日通过验收。被告向原告的员工漆某支付了工程的材料款,但人工劳务费272290元一直未支付致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能拿到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 2.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管桩施工人机费结算表,证明双方协商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工期、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进场施工,被告却迟迟不签订合同,不给合同盖章。原告施工完毕办理结算,并将结算单通知到被告,被告不支付人机费用存在根本违约; 3.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某乙公司营业地址照片,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通过验收完毕合格,总包方为被告,施工方为原告,双方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应当支付人机费用。 4.李某、漆某、蒲某与何某聊天记录,证明该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蒲某为原告派出的现场管理人员,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等事宜的完整过程; 5.蒲某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资结算表、报销案涉工程相关票据,证明蒲某是原告员工,受原告指派管理现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 6.漆某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漆某对案涉工程承包、施工、结算等全程参与,了解情况,能证明相关事实; 7.现场打桩机操作人员***、余某乙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进场施工的打桩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所有; 8.某甲公司该项目材料供应结算流程表(工长签字:蒲某)、某甲公司与管桩厂工程结算表及购桩合同、银行支付回单,证明是某甲公司购买的管桩材料用于案涉工程,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9.案涉工程的通讯录、周值班表,证据来源是原告找被告结算,在被告的办公场地拍摄的,通讯录和值班表中第三人何某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项目名称)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合同公告、某甲公司材料供应结算流程单、工程结算表、华建管桩销售合同、发货单、合格证、施工照片、打桩施工记录等。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1身份关系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三性不予认可;对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显示何某为总包方,根据漆某聊天记录也确认了蒲某、何某为实际施工人;对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委托何某管理案涉工程项目,费用报销单三性不予认可;对7-8三性不予认可;对9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公告依法不能证明所谓某乙公司不与某甲公司签合同的证明目的;对材料供应结算流程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属于自己的陈述,依法不属于证据;对工程结算表、华建管桩销售合同、发货单、合格证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客观真实性;对施工照片中的文字表述系原告自行添加制作,属于自己的陈述,不能实现文字表述的证明内容。补充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何某质证称,对1身份证明无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转发被告营业执照,被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对2三性有异议;对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项目分包给原告,故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对4的质证意见:(1)根据“北方的狼”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024年7月1日17:55微信“蒲某你把总包方拉进群里”蒲某将总包何某拉进了群,李某并无异议,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漆某在群里也称何某为何总,也就是桩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蒲某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实际控制人漆某确认了《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的实际总包人,因此某甲公司认为何某是被告某乙公司派驻现场人员不成立。(2)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漆某在群里发给总包人何某的结算表中的名称也是某甲公司和何某实际控制的某贸易公司,再次确认了何某是总包人;对5有异议;对6-7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8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桩机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对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何某为被告员工。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设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何某。理由如下:1.被告某乙公司与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充分证明了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后,采用人材机的方式实施,劳务承包给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承包给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劳务班组协议,充分证明了该项目的劳务实际承包人是何某。3.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商贸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和付款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材料供应的实际承包人是何某。二、“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设计施工”中涉及的本案管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蒲某,蒲某借用原告的资质。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虽然有被告某乙公司盖章,但盖章处的表述是“总包或交接单位验收意见”,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发包人。2.根据何某与蒲某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了双方商谈管桩基础施工事宜,双方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充分证明了蒲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涉及验收报告上需要有资质公司盖章,蒲某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某甲公司签署的《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承诺书》予以了充分证明,证明了蒲某是借用了某甲公司的资质,所以才产生“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原告所谓的施工单位盖章的情况。被告某乙公司也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因此该管桩基础工程具体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何某与蒲某,何某付款给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漆某也是蒲某微信推送给何某的,因此漆某收款其实是代表实际施工人蒲某。根据《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承诺书》结算也应当是何某与蒲某进行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结算支付所谓的劳务费。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某乙公司与交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证明“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设计施工”某乙公司总承包; 4.某乙公司与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合同及支付劳务费情况,证明劳务是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 5.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劳务班组协议,证明劳务的实际承包人是何某; 6.某乙公司与天全县某建设有限���任公司的材料供应合同及材料款付款情况,证明材料向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购; 7.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的采购合同、某商贸公司的网上查询信息,证明材料供应是某商贸公司,而何某是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材料供应的实际承包人是何某; 8.何某与蒲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双方商谈山泉水项目管桩基础工程项目及蒲某施工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等事宜;推送原告及某甲公司漆某给何某证明蒲某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的情况; 9.何某与蒲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中的《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证明是蒲某与何某签订了的; 10.何某与蒲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中某甲公司签署的《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承诺书》,证明山泉水项目桩基工程蒲某是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蒲某是实际施工人,权利和义务主体是蒲某与何某,结算的主体也应是蒲某与何某,因此某甲公司无权起诉主张所谓的劳务费; 11.何某与蒲某某甲公司几人的微信群聊天截图中的漆某发送的《天全人机费结算表》与蒲某微信发送给何某的《天全人机费结算表》,证明两份结算表均一致,其中的甲方和乙方也是某甲公司与何某实际控制的某商贸公司,而不是某乙公司,再次证明了实际施工人是蒲某; 12.何某付款给蒲某及漆某的情况,证明基于蒲某微信推送某甲公司漆某,由漆某代为收款,何某共计支付给漆某17万元; 13.何某支付实际施工人蒲某款项情况,证明何某共计支付了167500元。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1-3无异议;对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劳务分包合同不包涵本案的基桩劳务;对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承包该建设工程;对6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签订在2024年5月,在案涉工程施工之后,反映出被告购买的材料不包涵本案案涉工程的基桩材料,恰好证明原告购买并提供基桩材料;对7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在原告施工之后,该合同也没有采购任何基桩材料;对8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蒲某代表原告,何某代表被告,双方在协商施工合同;对9有异议;对10承诺书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承诺书中原告是承包人,反映出超出的款项会返还给何某,何某是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合同洽谈;对11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蒲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结算表,也是何某说为了尽量让原告拿到工程款;对12付款给漆某的证据无异议,付款给蒲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1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何某质证称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何某辩称,1.本案事实及证据不足以证明我系实际施工人,恰好能证明蒲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中我只能与蒲某结算,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我保留追偿的权利。3.案涉合同三方为何某、蒲某、某甲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明确了发包方为何某,承包方为蒲某,结合承诺书,某甲公司确认了这个协议,充分证明蒲某要么为实际施工人,要么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4.对于工程款,原告说资料已提供给被告,但无证据证明予以佐证,结算的方式应以合同为准,甲方为某乙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合同明确了13万的打桩包干价。5.蒲某收到的工程款,原告已明确了蒲某的地位,可以证明蒲某有权限代为收付工程款,相关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其书面辩称,一、本案“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设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何某。理由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材料发包给了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劳务发包给了何某,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协议予以了证明,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材料供应发包给了何某实际控制的某商贸公司,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予以了充分证明,因此该项目相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来讲实际承包人是何某。二、“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设计施工”中涉及的本案管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蒲某,蒲某借用原告的资质。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虽然有某乙公司盖章,但“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被告某乙公司盖章处的表述是“总包或交接单位验收意见”,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是发包人。2.根据何某与蒲某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了双方商谈管桩基础施工事宜,双方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充分证明了蒲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涉及验收报告上需要有资质公司盖章,蒲某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某甲公司签署的《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承诺书》予以了充分证明,证明了蒲某是借用了铭公司的资质,所以才产生“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原告所谓的施工单位盖章的情况。因此该管桩基础工程具体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蒲某,何某付款给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漆某也是蒲某微信推送给何某的,因此漆某收款其实是代表实际施工人蒲某。根据《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承诺书》结算也应当是何某与蒲某进行结算,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何某结算支付所谓的劳务费。三、工程结算款项的问题。1.根据转账依据何某共计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漆某17万元,转账给实际施工人蒲某167500元,共计337500元。根据何某与蒲某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虽然协议中明确了接收款项的主体漆某,但蒲某作为该协议的主体蒲某同样有权利收取工程款,因此何某支付的总工程款337500元依法应视为向同一主体的支付。2.根据何某与蒲某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第二条的1、计价清单“生产厂房打桩费包干价130000元”,但原告自己制作的“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管桩施工人机费结算表”的1.2.3的计算违反以上协议的约定,协议已经约定了生产厂房打桩费包干价是130000元,因此原告多计算打桩施工工程量超过700米以外的部分36960元,打桩机窝工台班费87500元,该多计算的部分共计124460元,属于无效计算,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协议中并无接桩的约定,但原告自己制作的人机费结算表的第4项接桩费用明细属于乱列名目的费用1760元。3.按照原告诉称材料费已经支付,那么原告主张的总金额272290元扣减多计算的126220元(124460元+1760元),就只有146070元,而何某已经支付给蒲某167500元,因此何某还多支付了21430元(167500元一14607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向本院提交了: 1.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劳务班组协议,证明山泉水项目何某是劳务的实际承包人; 2.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的采购合同、某商贸公司的网上查询信息,证明山泉水项目材料供应是某商贸公司,而何某是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材料供应的实际承包人是何某; 3.何某与蒲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商谈管桩基础工程项目的施工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等事宜和要求何某支付雇佣人员的工资; 4.何某与蒲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中的《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证明是蒲某与何某签订了的; 5.何某与蒲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中某甲公司签署的《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承诺书》,证明蒲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蒲某是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主体是蒲某与何某,结算的主体也是蒲某与何某,因此某甲公司无权起诉主张所谓的劳务费; 6.何某与蒲某某甲公司几人的微信群聊天截图中的漆某发送的《天全人机费结算表》与蒲某微信发送给何某的《天全人机费结算表》,证明两份结算表均一致,其中的甲方和乙方也是某甲公司与何某实际控制的某商贸公司,而不是某乙公司,再次证明了实际施工人是蒲某;其次《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第二条价格清单的第5“厂房打桩费包干价13万元”的约定,证明两份结算表的计算金额重复计算,部分不能成立,只能以13万元为准; 7.蒲某在微信中推送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漆某给何某的微信截图,证明蒲某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的情况; 8.何某付款给蒲某及漆某的情况,证明基于蒲某微信推送某甲公司漆某,由漆某代为收款,何某共计支付给漆某17万元; 9.何某支付实际施工人蒲某款项情况,证明何某共计支付了167500元; 10.某甲公司网上查询信息,证明漆某是原告实际控制人。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1-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蒲某借用原告公司资质的事宜,蒲某一直是代表原告公司与何某洽谈案涉工程事宜;对4三性有异议,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目的是虚假的,真实目的是结算工程款;对5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6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厂房打桩费包干价13万元没有重复计算;对7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刚好证明蒲某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在洽谈案涉项目;对8付款给漆某的认可,付款给蒲某的不予认可;对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10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第三人何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蒲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牵头单位)与发包人签订了《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2024年5月23日,某乙公司与天全县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了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5月24日,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何某签订了《劳务班组协议书》将案涉项目劳务交由何某完成。另某乙公司与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采购案涉项目施工材料。2024年7月15日,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全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何某为天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2024年4月24日,何某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蒲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管桩材料、打桩、送桩、裁桩、打桩机钢板租赁(上下车费及运费)承包给蒲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包模式,协议并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协议约定乙方确认的收款账户信息为收款户名:漆某。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办理为桩基施工完毕并检测合格后,乙方即向甲方提交结算书(包括签证),甲方在收到乙方送达的结算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审定并出具最终结算,甲方予以签字盖章。甲方逾期不办理最终结算,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书。2024年4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工程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进行管桩工程施工,我公司向何某承诺如下:一、我公司在收到甲方对公支付该工程款项时(结算单价与结算方式按照何某与蒲某签订合同为准,按实结算)超出我司该项目实际结算金额部分我司在24小时内将多出的金额部分扣除9%税款后支付给何某。二、我公司在收到甲方对公支付该项目工程全部实际结算金额后24小时以内,由漆某原路退还何某支付到漆某尾号为2044建行卡上全部金额。”2024年7月13日,漆某在微信群名为“天泉项目决算表和合同工作群”中发送《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管桩施工人机费结算表》。2024年8月1日桩基础工程通过质量验收,验收报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总包或交接单位验收意见处盖章。2025年1月13日,蒲某向何某微信中发送《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管桩施工人机费结算表》载明“1.生产厂房打桩费700米以内包干价合计金额130000元;2.打桩施工工程量超过700米以外部分合计金额36960元;3.打桩机窝工台班费合计金额87500元;4.接桩合计金额1760元;5.十字型普通桩尖合计金额10530元;6.裁桩(裁桩趟合计金额5600元、PHC-400AB95合计金额管桩2340元);7.含3%税金合计274690元。甲方:天全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某甲公司。” 另查明:1.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的事实。2024年4月29日,何某支付漆某款项120000元(摘要借支天泉项目管桩费用),另有50000元系转账支付。2024年7月至2025年1月期间,何某陆续支付给蒲某款项共计167500元。 2.证人漆某出庭陈述“我是原告的总经理,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合同(甲乙双方)关系。2024年3月原告在天全县红军村施工时,被告认识了我公司管理人员蒲某,告知某乙公司内定了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要求尽快进场施工,且当天开销了业务洽谈费几百元,原告给予了蒲某进行报销。因工程尚未挂网招标,原、被告不能签订合同,于是我安排蒲某个人与何某个人先签订合同,才进场施工。蒲某代表我公司与何某沟通了合同的施工、项目结算、款项支付事项,当时官网没有招标挂网,我们也不能确定后来施工的就是某乙公司。案涉项目进行决算了,我们应当与某乙公司进行决算,但因何某未完成合同等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与某乙公司进行决算,甲方是某商贸公司,决算表何某应当是确认了的,我推定何某应当是付完钱了,但我公司没有拿到钱,何某把钱付给了谁,与我公司无关。” 3.第三人何某提交的某甲公司网上查询信息显示漆某为原告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 4.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请求的金额272290元如何计算得出,原告陈述“这个是我们办理结算,然后根据双方的合同,已经完成了工程量办理结算计算的结果,就是原告提交的《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管桩施工人机费结算表》,被告没盖章”。该结算表载明的合计金额为272290元,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何某提交的结算表的差异为:第6项裁桩(裁桩趟5600元)以及甲方为某乙公司,其余均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书面意见等予以佐证,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乙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仅提供了第三人何某、蒲某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并无被告某乙公司盖章或者授权委托他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协议对某乙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原告认为第三人何某代表被告某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具有代理某乙公司的权利外观,而且某乙公司分别与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及材料供应合同,天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又与何某签订劳务班组协议,天全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与何某实际控制的某商贸签订材料供应协议,某乙公司与何某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依据合同或者表见代理请求某乙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何某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某乙公司经前述分析不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故连带责任肯定不能成立。故争议焦点为何某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案涉《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的缔约过程、履行、结算等事宜来看,第三人何某与蒲某具有更紧密的联系,何某对该协议的履行对蒲某具有信赖的基础和利益。从原告据以主张案款的《天·泉年产5万吨优质天然山泉水项目管桩施工人机费结算表》来看,该结算表由原告方制作,并在微信群中发送,其认为对方未予以否认,应当视为对该结算的认可,而后蒲某于2025年1月13日又向何某发送了该结算表,何某陆续支付了蒲某款项共计167500元。现蒲某未到庭,何某对该结算提出了异议,并认为自己已与蒲某进行了结算并付完了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蒲某作为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其实际与何某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沟通接洽,何某向其付款可以构成对案涉债务的有效清偿,而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结算表中的款项的基础证据以及相应金额得到何某的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且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该结算表载明的金额并不完全一致,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各方就原告提交的该结算表载明的金额一致认可,原告据此主张案涉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愿意且各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6元(已预交),由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