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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5609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解除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于2024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3.被告湖南某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履行结束);4.被告对鲁某某对被告湖南某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鲁某某介绍下,和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湖南某某公司在滨海港园区成立项目公司,发展新能源钛锂高能动力电池产业项目,并约定项目中的消防升级、电容扩容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施工,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200万元,根据三方约定,被告公司应该在2024年7月19日前和原告签订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7月份进场施工,但至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拒绝和原告签订合同,更无进场施工之说。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对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0万元也不予退还。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江苏沿海工业园区签订《钛锂高能动力电池生产项目投资协议》,其公司投资年产2GWH钛锂电池项目,但在合作过程中,园区单方通知所涉项目由园区平台公司自行落实;2.因园区把上述项目收回,导致其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与原告之间合作的前提丧失;3.原告也未按照约定时间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违约在先;4.由于政策原因导致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当退还保证金及承担利息。 被告鲁某某未到庭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17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厂房消防升级、电容扩容项目达成协议:一、项目概况,【项目内容】甲方在盐城市黄海新区标准化工业厂房,为满足生产需求,进行消防升级、电容扩容,建设面积预计约为50800平方米;甲方规划建设本项目预计投资7500万元,建设周期为3个月,从2024年7月至2024年10月。二、合作模式,经甲方集团公司同意,意向由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鉴于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伙伴,并且引荐甲方与园区项目磋商,起到积极作用,甲方为答谢乙方,拟将消防升级、电容扩容(该项目有政府出资)通过议标的形式,指定乙方作为此项目的总承包方。三、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项目保证金200万,此保证金在双方签署正式总包合同时,自动转为安全生产保证金。 2024年6月19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签订《协议》,一、委托事项,鲁某某就湖南某某公司的消防升级、电容扩容工程项目,促成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二、鲁某某承诺江苏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前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鲁某某保证江苏某某公司汇入湖南某某公司的200万元的资金安全,如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促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须在三天内将200万元退还,鲁某某对该款负有担保责任,在此途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鲁某某负责;三、江苏某某公司与鲁某某的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及时间另行洽谈,江苏某某公司按照与湖南某某公司的约定于2024年7月20日转账200万元。 2024年6月19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但直至本案第二次庭审2024年11月6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也未能履行与原告签订“正式总包合同”,早已经过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从2024年7月至2024年10月)。另查明,2024年9月12日,经本院庭审询问,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协议、微信群聊天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就本案争议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合作协议》解除问题,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原因在于园区管委会及政策调整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不能因第三人未履行而对原告不履行合同,湖南某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2024年6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为该日。其次,案涉《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将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虽《合作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但鉴于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立即退还该款,本院酌定从解除之日即从2024年9月12日起承担LPR利息。最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之间签订《协议》,该属于为江苏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进行居间的协议,目的是为促成双方后续签订“正式总包合同”,但因《合作协议》被解除,被告鲁某某亦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一并解除与其《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担保如《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则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向原告退回200万元,鲁某某对退款200万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认为鲁某某对返还200万元构成一般担保责任,同时,双方约定“所产生一切后果由鲁某某负责”,故鲁某某应当对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2024年6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从202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2024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 四、被告鲁某某对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上述第二判项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