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金鼎爆破有限公司、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9228号 原告:西安XX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里。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XX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民爆公司)与被告辽宁XX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爆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民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爆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民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03.2元(以133211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标准的1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为6803.2元),合计140014.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民用爆炸物品的出卖方和买受方。自2020年8月24日开始,双方建立业务合作,陆续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系长期供货关系,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均沟通无果,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迟延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爆破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包括:1、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2份,2、购买许可证以及运输许可证、发货单、送货单、发票,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份,4、微信聊天记录、5、通话录音光盘。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原告XX民爆公司作为卖方与XX爆破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20米尾线电子毫秒雷管1万发,30米尾线电子毫秒雷管1万发,约定价格按照协议价,并备注起爆器每台30**元,爆破母线每米0.5元,脚线每米加0.7元,本产品自带2米脚线。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电汇、汇票。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20年8月下旬,被告向原告交付《民用爆破物品购买许可证》,并出示《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均记载电子毫秒电雷管4010发。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米尾线电子毫秒雷管2000发,30米尾线电子毫秒雷管2010发,爆破母线10000米,启爆器1台。因双方有关电子毫秒雷管协议单价为16.5元,以上货物总价138761元。 2021年3月11日,原告XX民爆公司作为卖方与XX爆破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30米尾线电子毫秒雷管3万发,约定价格按照协议价,普通毫秒导爆雷管15万发,约定价格按照国拨价,并备注协议价。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电汇、汇票。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13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付普通毫秒导爆雷管共计81700发,每次交付货物之前,被告均向原告交付《民用爆破物品购买许可证》,并出示《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对应雷管型号及数量均与交货一致。因双方有关普通毫秒导爆雷管协议单价为8.5元,以上货物总价694450元。 2021年4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向原告支付三笔10万元共计30万元,2021年12月6日被告通过营口琪乐商贸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向原告支付三笔10万元共计30万元,2021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以上合计70万元。 就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提供货物,买受人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提出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形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实际系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有关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本院结合双方约定、原告诉讼请求及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XX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211元。并以133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1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