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财保377号 申请人:西安XXXX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7263081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43925XXX。 法定代表人:孟XX。 西安XXXX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陕0111民初3510号。申请人西安XXXXX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X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98840.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已提供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安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XXX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98840.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7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喻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