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安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民初17346号 原告:西安xx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xx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xx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西安xx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59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民用爆炸物品的出卖方与买受方,双方自合作伊始先后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系长期供货关系,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590.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基于其与巴彦淖尔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已被吊销)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巴彦淖尔市xx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秦 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