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民初17346号
原告:西安xx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xx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xx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西安xx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59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民用爆炸物品的出卖方与买受方,双方自合作伊始先后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系长期供货关系,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590.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基于其与巴彦淖尔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已被吊销)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巴彦淖尔市xx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秦 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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