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785号
原告:日照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马亓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X136054121。
法定代表人:王立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726308186X。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经理。
原告日照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493.93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橡胶制品企业,自2010年起多次向被告提供导电药盒、橡胶卡口塞等橡胶制品,截止2020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493.93元。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对账并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日照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系橡胶制品企业,自2010年起多次向被告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橡胶制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亦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账款对账函一份,记载: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欠72493.93元。并附有账务明细,账务明细记载有原告向被告销货的八批货物的货款金额、被告每次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等信息。2017年元月5日,被告在核对情况处记载:数据不符应欠账为24036.00元,有经办人朱龙宇的签名,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20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72493.93元,如对拖欠数额有异议,应于2020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但被告未偿还欠款,亦未对数额提供异议凭证。针对上述八笔货款,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八张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交了八份银行交易回单。
2021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21年3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036元。
关于被告在对账函中有异议的差额48457.93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之前有一名业务员名叫纪某某,纪某某已死亡多年。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转发了一张纸的照片,该纸张上半部分系一张记载48457.93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下半部分左侧为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右侧记载:“此汇票已转让,如有纠纷由我负责收到现金47000纪某某133562322162013.9.29”。被告主张已将该承兑汇票交由原告的的业务员纪某某,故被告认为已将48457.93元货款支付给原告。
开庭前,被告工作人员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电话中亦提及原告在庭审中转述被告上述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一事的主张,并称被告已通过银行申请调取该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和支取信息。
对于被告上述承兑汇票的主张,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认可被告通过承兑汇票付款的过程,原告也未委托纪某某收款,也未收到该款项,亦未向被告出具相应收款凭证,也未见过和背书转让被告所称的承兑汇票。
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转发给原告、带有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纸张证据,未向本院提交通过银行查询的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也未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为保障被告的举证权利,进行了二次开庭,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并举证。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为:自2017年1月5日,被告回复原告对账函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偿还之日。
上述事实,有账款对账函、账务明细、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日照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处购买橡胶制品,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通过双方的对账函及账务明细,双方对被告购买原告橡胶制品的数量、价款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截止到2017年1月5日尚欠72493.93元的主张,认可尚欠24036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分两次将该24036元付清,故被告无需继续重复支付。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清货款48457.93元的问题,被告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日照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虽将带有承兑汇票复印件、纪某某身份证等信息的纸片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并通过电话主张已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8457.93元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该纸片的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也未向本院提交通过银行查阅该汇票背书转让、支取的信息,纪某某已死亡,本院也不能通过纪某某核实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原告否认委托纪某某收款,也不认可收到该承兑汇票。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均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无通过业务员接受承兑汇票的收款方式;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纸条上纪某某的说明如果确为纪某某所写,根据该说明,纪某某称收到现金47000,与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48457.93元、与被告主张支付48457.93元货款的主张,金额不符,且根据“此汇票已转让,如有纠纷由我负责”的文字表述,反映出纪某某接收汇票时,出票方存有疑问,为打消出票方的顾虑,由纪某某出具由其负责日后纠纷的承诺,进而证明该票据支付不符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用上述承兑汇票主张已向原告支付48457.93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8457.9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部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欠款同时段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日照兴达橡塑有限公司货款48457.93元及逾期利息(以72493.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249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按照同时段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62493.93元(72493.93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按照同时段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48457.93元(62493.93元-14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时段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日照兴达橡塑有限公司负担268元,被告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强
书 记 员 庄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