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5民初633号 原告:上海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7号(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2685号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独任程序,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自202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729.44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威尔仕会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长宁国际会所)》,原告作为被告威尔士健身长宁国际会所装修工程的承包方,依照合同进行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到期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05%支付滞纳金。合同第9.9条约定,因履行案涉合同发生争议导致诉讼的,败诉方应向胜诉方支付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住宿膳食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署《威尔士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单》,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结算申请表,请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然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工作。202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邮件,请求被告就案涉项目支付部分维修及工程款项。2024年7月1日,被告签署《威尔仕健身会所装饰项目最终审核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470,000元。202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750元。202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750元。202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250元。202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250元。202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有工程款1,061,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上海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威尔仕会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长宁国际会所)》《威尔士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单》《威尔仕健身会所装饰项目最终审核单》、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威尔仕会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长宁国际会所)》,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1.1、工程名称:威尔仕健身长宁国际会所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398号LG01-01A室。1.3、承包范围:在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工程预算书》所列明范围内改建装修工程。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部分材料、设备甲供)。1.5、工期:暂定107天,本工程自2022年7月1日开工,于2022年10月31日竣工,总计107天。(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暂定价款:1,500元/m2X1655m2=2,482,500元。(实际按竣工结算为准)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计算的约定载明: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开工3日支付工程款的30%744,75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支付工程款的30%744,750元;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支付工程款的35%,金额以竣工结算价格为准;质保期自竣工验收日其贰年,到期日付尾款即支付工程款的5%。第九条奖励和违约责任载明:9.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元违约金。违约金小于实际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如到时间节点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催款。每脱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0.05%支付滞纳金,并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工期顺延。9.9、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导致涉讼的,败诉方还应向胜诉方支付胜诉方因本诉讼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住宿膳食费、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 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44,7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威尔仕健身长宁国际会所装修工程30%。 202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44,750元。 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44,7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威尔仕健身长宁国际会所装修工程30%。 202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44,750元。 2023年6月6日,威尔仕健身长宁国际会所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2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8,2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威尔仕健身长宁国际会所装修工程10%。 202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8,250元。 202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71,25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威尔仕健身长宁国际会所装修工程。 202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电子邮件,其中附件《万星请款书》记载:长宁国际合同价2482500、审核价3500000、已付款1737750、应收款1762250、备注尾款+质保金。 202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71,250元。 202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威尔仕健身长宁国际会所装修工程。 202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律师函》,其中明确长宁国际会所店已于2021年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截至发函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1,061,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29.44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的《威尔士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单》载明:我公司已完成了威尔仕-长宁国际装修工程,且验收调试已合格,现报上该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和验收。该验收合格单上有被告员工***、***签字。 原告提交最后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1日的《威尔仕健身会所装饰项目最终审核单》载明:项目名称长宁国际;送审单位上海万星;合同价2482500;最终审核价3470000;本次支付1558750,质保金173500。该最终审核单上有被告员工***、***签字。 审理中,因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威尔仕会所建筑修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长宁国际会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威尔仕健身长宁国际会所装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约向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发票和《威尔仕健身会所装饰项目最终审核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威尔仕健身长宁国际会所装饰工程的总价款为3,470,000元,被告已支付2,409,000元,尚欠1,061,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并调整起算日期,与法不悖,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另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涉讼,败诉方应向胜诉方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1,000元; 二、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729.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8,206.44元,由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