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5民初115475号之一
原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9号楼9层9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新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号16幢18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02元,减半收取计5,951元,诉讼保全费4,478.88元,由原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