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5民初11547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9号楼9层9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被申请人:上海新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号16幢187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新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本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2021)沪0115民初115475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91,775.5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经查,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新田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91,775.50元的冻结或其它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