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光裕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曌鸿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7100号 原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9号楼9层9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曌鸿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新村二期配套商业33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裕华公司)与被告***曌鸿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曌鸿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裕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曌鸿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共14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4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新世纪创意文化园建筑室外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96万元。该项目按照合同要求于2017年1月5日进场施工,该工程灯具、线管及电缆全部及时到场并安装完毕。2017年12月30日为迎接元旦和春节全部按要求提前完工并点亮,并得到了包括业主在内的各方认可。我司从2017年1月5日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申请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该工程款,最终只在2017年9月22日支付20万元和2018年2月9日支付30万元工程款。此项目于2018年2月开始停工至今,被告尚欠我司剩余工程款146万元及洽商2万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 中曌鸿途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项目原告并未完工,且被告既没有验收,也没有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3日,发***曌鸿途公司与承包人星光裕华公司签订《新世纪创意文化园建筑室外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世纪创意文化园(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建筑室外夜景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公益西桥南100米;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招标图纸)的全部夜景照明和楼体亮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夜景照明系统深化设计、施工、电气工程、照明器具采购安装工程及因现场建筑及装饰专业调整所带来的技术变动及相应辅助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三、签约合同价为196万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结算、违约责任及合同附件的效力条款。 星光裕华公司后组织施工,2019年2月星光裕华公司撤场。庭审中星光裕华公司提交相关的灯具技术规格书、工程量清单明细、备品备件一览表、洽商记录及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工程进度表等证明工程量,中曌鸿途公司对除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工程进度表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曌鸿途公司主张工程未实际完工,星光裕华公司认可后期有部分灯具未安装,但主张撤场*****曌鸿途公司通知撤场,项目最终未验收。根据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进度表显示,进度质量完成情况如下:1、楼体管线敷设已完成合同金额的100%,剩余洽商部分外立面不具备安装条件,2、楼体灯具已全部到货,进场并安装50%,剩余部分楼体外立面不具备安装条件……,其中分包单位、专业工长、总包生产经理、监理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字。经询,该证据星光裕华公司未留存原件。 庭审中,经星光裕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方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典方建设公司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364027.8元(其中合同内项目1341024.56元,变更07-01-C2-001为10166.63元,洽商07-01-C2-001为12836.61元),不确定部分326065.26元(其中LED柔性霓虹灯(LL03)101365.26元,存放在原告方库房内现场未安装灯具,仅计取主材费为224700元),总计1690093.06元。经鉴定机构现场核对,存放在星光裕华库房内灯具为:1412mLED灯串(LL05)、24套金卤嵌入式筒灯(TD01)、64套LED大功率洗墙灯(LL01-1000)。中曌鸿途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关于确定部分:1、星光裕华公司应证明实际安装的灯具与合同约定的灯具相同,包括品牌、型号,如原告未能证明,灯具价格就不能采用合同内的灯具价格;2、配电箱在现场只留了箱体,其箱内元器件未安装,但在确认价中保留了原价。关于不确定部分:1、LED灯实际安装多少,原告应举证,未见到的不应计算;2、原告库房内的灯具,不应定义为是原告为本工程采购的灯具,不应予以计算。典方建设公司对前述异议予以回复如下:一、确定部分,异议1,本鉴定项目灯具安装在楼体外立面,无法近距离查看实际安装灯具的品牌规格型号,现场勘验时我司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说明“合同内约定品牌规格型号的灯具,现场仅对数量进行核实,不对品牌规格型号做判断。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品牌型号规格的争议,由双方法庭进行举证”。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异议2,我司与原告方核实,原告方明确现场只安装了配电箱体,鉴定意见书仅计取了配电箱体材料及安装费用,未计取箱内元器件材料费及安装费等;二、不确定部分,异议1,现场勘查时,原告方主张LED柔性霓虹灯已施工完成,被告认为只施工部分,未全部施工完成,LED柔性霓虹灯(LL03)安装在墙体外立面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查,我公司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因此将该部分单独列为不确定部分,请法院裁定;异议2,原告方主张本项目有部分灯具现场未安装,但该部分灯具已采购,并保存在原告库房,经与委托方沟通,要求我公司依据原告方主张的灯具型号按库房内实际清点数量进行计算,仅计取主材费,因此将该部分单独列为不确定部分,请法院裁定。另,星光裕华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另查一,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为50万元。 另查二,就采购灯具一事,星光裕华公司提供与深圳市启明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与中山****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与北京城市亮化商贸有限公司的《灯具购销合同》、与深圳市启明亮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山****照明有限公司的银行电子回单进行证明。中曌鸿途公司不认可前述证据。经审查,根据前述合同,壹诺牌金卤嵌入式筒灯(TD01)的采购单价为520元,****LED大功率洗墙灯(LL01-1000)的采购单价为1768元。前述证据未显示有LED灯串(LL05)采购单价。庭审中,本院询问就未安装灯具的后续处理,星光裕华公司同意交**曌鸿途公司,中曌鸿途公司当庭表示放弃灯具。 再查,庭审中,中曌鸿途公司主张现场有灯具不亮的情况,星光裕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距离其撤场时间已久,且曾于2017年12月30日将现场设备点亮,星光裕华公司提交视频光盘,证明其已完工程度及安装质量。中曌鸿途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视频无法反映是涉案工程情况。 经询问,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本院认为: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尚未取得相应的规划***,故中曌鸿途公司与承包人星光裕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方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曌鸿途公司虽主张部分灯存在不亮的问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反,星光裕华公司提交了灯光安装效果视频的证据,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中曌鸿途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曌鸿途公司应支付星光裕华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典方建设公司的鉴定意见系依法出具,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部分造价,中曌鸿途公司虽主张原告无法证明已安装的灯具品牌、型号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星光裕华公司提供的进度表复印件,楼体灯具已全部到货,且有监理单位人员等签字,星光裕华公司库房中留存的尚未安装的灯具,相关的品牌型号亦符合合同约定,中曌鸿途公司虽不认可,但根据日常建设工程施工经验,发包方对于进场安装的材料亦有现场审核或委托监理方审核流程,现中曌鸿途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本院无法采纳。对于不确定部分,就霓虹灯部分,根据星光裕华公司提供的现场设备点亮视频,霓虹灯已部分安装就位,原告库房中未留有未安装霓虹灯灯具,中曌鸿途公司主张未安装完毕,但其作为掌握施工现场的一方,不提供任何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故本院综合双方的证据,认定该部分价格应计入已完工部分造价。经核算,扣减已支付工程款,中曌鸿途公司应支付星光裕华公司工程款965393.06元。星光裕华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系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均认可撤场为2019年2月左右,本院酌定为自2019年3月1日起算,关于利息支付标准,本院依法确定。 星光裕华公司库房内存有的未安装部分灯具,因该部分未安装,无法计入工程款。星光裕华公司主张灯具为定制灯具,无法退换,主**曌鸿途公司赔偿其损失,考虑到合同无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采购未安装的灯具客观上形成星光裕华公司的损失,中曌鸿途公司应予赔偿,但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该部分灯具的采购价及双方的过错,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2309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曌鸿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965393.06元元及利息(以965393.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曌鸿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23097.6元; 三、驳回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24元(已交纳),由***曌鸿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曌鸿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曌鸿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