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993号
原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9号楼9层9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上坡村上庄街3号。
原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裕华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支付的货款11208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313830.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公司,由原告投标总部综合楼(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E-18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泛光照明专业分包工程中标后由被告实际施工。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价为6999508.31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将收到的全部项目资金扣留约定费用后转付给乙方指定的账号。2021年,因被告未支付案外人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货款,中设无锡将原告起诉至法院。2021年11月19日,基于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民事诉讼案说明》,被告承诺法院调解后的付款金额与时间节点均由***个人承担。同日,原告与中设无锡达成案号为(2021)京0106民初32815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并未按照《诉讼说明》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货款。原告已按照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向中设无锡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诉讼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因被告未按照以上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星光裕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有公司或组建业务部门及个人,挂靠在甲方公司旗下进行照明工程的业务活动。乙方自有公司或组建业务部门及个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使用甲方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对外承揽照明工程,该工程所有款项打到甲方账户。甲方不向乙方提供资金,甲方保证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的款项专款专用和及时使用,乙方保证及时提供相应成本发票,双方不参与各自的营业活动。甲方收取乙方合同额5%作为管理费,收取合同额1%作为企业所得税,综合税费按照项目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由乙方缴纳。项目工程资金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扣留以上费用、乙方相应成本票据及时提供后按乙方要求于五个工作日内转付乙方,不得占有留用。
2017年7月31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星光裕华公司(分包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星光裕华公司承接总部综合楼(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E-18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泛光照明专业分包工程。星光裕华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收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回款数额。
星光裕华公司另提交***授权委托书、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及其自行制作的预留管理费、税金及其他明细,证明***授权其付款,其付给***项目工程指定账号工程款数额及其依约扣除项目管理费及税金情况。
2021年11月19日,本院就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星光裕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21)京0106民初3281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1611.56元(支付方式: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11611.56元);二、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9210.44元;三、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0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同日,***向星光裕华公司出具《关于民事诉讼案说明》,载明:“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接到丰台法院民事起诉状,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欠货款,经查实欠款项目为***(身份证信息:410521198510026019)负责的总部综合楼(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E-18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泛光照明专业分包工程,此工程为***本人自负盈亏的项目,故此法院调节后的付款金额与时间节点均由***个人承担。***或其公司转款到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再由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时间节点支付给中设无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节点如下:1、2021年12月10日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即¥300000.00元2、2021年12月31日付款:人民币:***万零捌佰贰拾贰元整,即¥560822.00元3、2022年1月31日付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即¥260
000.00元”注明:***必须在每次付款时间节点前7个工作日内打款到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如***逾期不能支付,则每逾期1天***支付星光裕华公司总付款额1120822元*1%作为滞纳金......”后***未依约向星光裕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星光裕华公司按照调解书中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星光裕华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关于民事诉讼案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星光裕华公司已按(2021)京0106民初32815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应按照其出具《关于民事诉讼案说明》向星光裕华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于星光裕华公司要求***支付代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星光裕华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2082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08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1.91元,由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09.91元(已交纳),由***负担14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