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449号
原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9层9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裕华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城建设公司支付星光裕华公司工程进度款及尾款(质保金)共计478830.63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城建设公司支付星光裕华公司工程进度款及尾款利息67640元;3.诉讼费由中城建设公司承担。星光裕华公司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城建设公司支付星光裕华公司工程进度款及尾款利息(以478830.6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星光裕华公司承接F3其他多功能用地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0101-020a-#办公商业楼A.B.C.D.E座泛光照明工程)合同金额为2148659元整,工程地点:北京大兴区黄村镇,在2018年8月28日,星光裕华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并在2018年9月17日移交,星光裕华公司共计收到中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1669828.37元,中城建设公司最后一笔付款(380632.16元)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星光裕华公司多次与中城建设公司协商,要求支付进度款371397.68元,并办理结算手续(星光裕华公司结算手续已提交中城建设公司),现质保期已超过465天,但中城建设公司拒不给与星光裕华公司办理结算及支付进度款及尾款共计478830.63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城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星光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28页第18.2.4条、18.2.6条的约定,验收并经确认合格后,收到中城建设公司付款申请报告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5%,星光裕华公司需提供发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中城建设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不承担责任。付款责任必须满足:1.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星光裕华公司提供申请报告后,开具发票;2.星光裕华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本案未经结算,星光裕华公司也没有提供足额发票,星光裕华公司主张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中城建设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星光裕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星光裕华公司主张欠付工程利息不成立。即使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根据合同24.1条约定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认可已付款1669828.37元。因为工程没有结算,不清楚总工程款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城建设公司(承包人)与星光裕华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兴区黄村镇0101-020a-1#办公楼A、B、C、D座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承包范围,具体包括承包人提供的《大兴区黄村镇0101-020a-1#办公楼A、B、C、D座泛光照明工程招标图》范围内的供货、安装、调试、移交物业等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从电源柜以下线缆、配电控制箱加工、安装,各个楼预留灯位电源点至灯具的电线电缆及管路的供应、安装;灯具供应、安装;配电箱、智能控制系统和网线的供应及安装调试(各控制箱至中控室);系统调试及与相关施工单位间的界面收口、打胶等内容等,具体详见图纸,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为完成本工程范围工作及其辅助工作及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等。签约合同价,214865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6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工期229日历天。开工日期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六、合同文件的组成:1.本协议书;2专用合同条款;3.通用合同条款;4.工程预算书或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5.技术标准和要求;6.合同图纸;7.除总包合同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8.其他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合同价格及调整,16.2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16.2.2方式确定……16.2.2采用总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16.2.2.1本合同总价包括以下内容:材料、人工、机械……利润、税金等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总价已含分包人为完成本工程所需支出的所有经济费用及相应利润,除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情况外,合同价款不予调整……16.2.2.3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及程序,由承包人提出的变更……18.合同价款支付……18.2.1工程合同签订完成后,分包人应于3日内向承包人提交预付款银行保函,预付款银行保函金额为工程合同价款的10%,全部设备运输至施工现场承包人指定楼层存放,并经承包人确认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完成后21个工作日且承包人收到预付款保函后,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18.2.2全部设备送达工地,经承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且承包人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后21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18.2.3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经承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且承包人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后21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18.2.4全部设备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四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并经承包人审核确认且承包人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21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一次性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18.2.5付款时,分包人需提供等额的北京地区工程发票,5%质保金发票和95%的付款节点发票在支付95%款项时一并提供。18.2.6分包人在取得合同款时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合规发票,发票所示金额应当为当期付款金额、各代扣代缴款项及承包人扣款之和(质保金发票除外)。发票种类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承包人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0.完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分包人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工程按承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分包人修改后提请承包人验收的日期。21.结算,21.1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0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承包人接到结算资料后5天内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核,确认后办理正式结算资料接受手续。24.违约。24.1违约责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故延期付款的,承包人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2018年8月29日,星光裕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提起办理验收及移交,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验收单位最后签字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工程移交单中接收单位签字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验收结论合格,两份单据中均载明工程遗留问题“地下二层因幕墙吊顶格栅一直未安装导致约四十套左右筒灯无法安装,我***,幕墙完成此部分后,我司在十天内完成安装并调试”。中城建设公司认可星光裕华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的真实性,但主张验收单中载明工程还存在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不存在验收完毕的情况,具体的遗留问题就是验收单上载明的,不存在其他的问题。就筒灯问题,星光裕华公司当庭主张该部分属于赠送项目。星光裕华公司主张2018年8月29日提交验收材料,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并于当日移交物业。中城建设公司主张实际验收时间为验收单中最后签字的时间即2018年11月1日,交付物业的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
就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项为1669828.37元。就结算问题,星光裕华公司主张验收完之后申请结算,流程是需要物业等相关人员签字,但是因为一直联系不到人,后续的流程就一直没有走。2021年7月左右通过其他项目联系上相关人员,但却说签不了字,就此星光裕华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城建设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主张没有收到过提交的验收申请材料。
庭审中,星光裕华公司主张为双方签署的系固定价款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增减项目,中城建设公司主张合同没有约定固定总价,总工程款根据申报的结算材料进行审核,没有工程增项,工程减项目前只知道筒灯问题没有完成。星光裕华公司主张就工程款项,不申请鉴定,并称固定价款合同无需鉴定。中城建设公司则主张,若无法办理结算,将提起鉴定程序。双方均同意本院给予15日时间办理结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结算完成,中城建设公司主张结算的材料已经提交,但尚未能够出结算结果,并称不再提起鉴定程序,由法院按照现有证据确定。
庭后,星光裕华公司代理人提交书面材料称因时间久远,开庭时陈述有误,后经核实,主张就验收单中的遗留筒灯问题已经解决,并提交照片佐证,中城建设公司庭后由公司人员现场查看,确认遗留的筒灯问题已经解决。
就星光裕华公司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诉时间,其明确为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其余款项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施工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星光裕华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总价合同,并约定“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16.2.2.1本合同总价包括以下内容:材料、人工、机械……利润、税金等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总价已含分包人为完成本工程所需支出的所有经济费用及相应利润,处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情况外,合同价款不予调整……16.2.2.3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及程序,由承包人提出的变更……”虽中城建设公司抗辩称双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移交单中均载明留有问题未解决,但星光裕华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及的筒灯已经安装完毕,现中城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合同价款进行过变更,故本院采信星光裕华公司的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合同价款为2148659元,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过,中城建设公司应支付星光裕华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因双方就已付款的数额无争议,本院核算后认定中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金额为478830.63元。合同中就付款条件约定了发票开具问题,星光裕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若中城建设公司同意付款,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本院亦不持异议,其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甲乙双方结算并经承包人审核确认且承包人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21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一次性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此外双方还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故延期付款的,承包人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星光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结算材料,系中城建设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结算,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中城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15日内未能办理结算的时间即2022年10月26日,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78830.63元并支付利息(以478830.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3元(已交纳),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