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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2民初3087号 原告:殷某,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某、***、***与被告新疆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新疆某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8月26日***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系被告单位员工。2021年8月26日***受被告安排在S12K15+800处施工时,被***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后经伊犁州友谊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次事故经伊宁市某甲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对***工亡向伊宁市某乙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在社保局向被告问询了解情况时,被告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入职被告单位,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且本事事故发生后关于工亡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与原告方面磋商沟通,根据市社保局工伤认定处的要求为补证工伤认定劳动关系认定要素,现依法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建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指导意见》,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信息证明及死亡证明等不应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原告在仲裁庭提交的凉州区四坝镇南仓村民委员会《证明》系村民委员会出具,不能证实原告系适格主体。原告应当出具结婚证、户口本或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档案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若本案举证阶段,原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及材料,被告将重新质证及发表意见。二、2021年8月26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本案中被告承包的施工项目(沥青路面裂缝项目)是本案第三人某乙公司(原名新疆某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河南省某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再由河南省某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本案中被告只负责沥青路面裂缝项目施工,而另一施工项目桥梁伸缩的维修工作由某乙公司自己负责和施工。2、本案中***在被告处施工的项目为沥青路面裂缝项目,该项目于2021年8月15日已经全部结束,2021年8月15日-2021年8月23日***对该项目做了收尾工作。***在结束了被告负责的沥青路面裂缝项目后,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第三人某丙公司派遣至某乙公司施工地(伊宁市潘津镇伊潘公路路段伊墩高速公路S12K15+800处)从事桥梁伸缩的维修工作,而桥梁伸缩这一维修工作不是原告负责的施工项目,是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自有项目。2021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地也是在某乙公司上述桥上的施工地点,同时某丙公司在8月26日为***在人保财险新疆分公司头屯河支公司因雇员变更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在2021年8月23日事实上已经与用人单位某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于2021年8月23日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21年8月26日是受某丙公司派遣至某乙公司从事桥梁伸缩维修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2021年8月26日,从主体上讲,***已不受被告管理和支配,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也不是被告的施工项目,发生事故的地点也并非是被告的施工地点,故2021年8月26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述称,某乙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根据伊宁市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23)第7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某甲公司仅提供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及某乙养护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证明其与***在2021年8月26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8月26日之前已经解除,故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2020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劳务派遣服务事宜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RZ-QT-202012-004),某丙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从2021年1月1日起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根据《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第八条乙方的义务和责任第(一)款:“乙方负责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鉴证,并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以及第(四)款:“乙方负责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约定可知,所有自某丙公司向交投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均是与某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由某丙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购买雇主责任险、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由某丙公司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最后,2021年8月25日,某丙公司将***派遣至某乙公司提供与桥梁伸缩缝维修相关劳务,即使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伊市劳人仲字(2023)第77号裁决书第6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某丙公司在2021年8月26日为***在人保财险新疆分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为用人单位,其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某乙养护公司仅为接受劳务派遣员工劳务的用工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某丙公司述称,本案由法院依法认定并裁决。 殷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证实***的父亲***、母亲***已经去世,原告殷某系***的妻子,***系***的儿子,***系***的女儿,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证实***2021年8月26日12时10分许受被告安排,在S12线K15+800处施工过程中被案外人毛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伊宁市某甲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某甲公司2021年8月3日证明1份,证实2021年8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委派***到某镇派出所办理工程用油施工事宜,在证明中确认***系“公司职员”。 《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实***的病历同步记载***工作单位是某甲公司,证实在工人眼中***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 某甲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实高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适格的用人单位。 某甲公司微信工作群记录截屏1组,证实2021年4月开始***一直受被告安排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施工,对于施工情况同步在工作群里汇报;2021年8月26日上午该微信群发送微信消息“各报销人员注意时间节点,如果有费用支出的请按照规定今天把报销内容发给出纳***,再一次强调2天报销的时间频率并且用扫描王扫描发送”,***回答“收到”,***发生交通事故当晚某甲公司10:30召开了网络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高某、“***”、***、刘某乙波均是某甲公司微信群成员;***意外去世后,从某甲公司工作微信群发言来看,***并未离开某甲公司。 ***和某甲公司微信名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组,证实“***”系被告的出纳,***关于工程项目工资的核发、项目借支以及开支报销从2021年6月25日开始一直和“***”对接,直到事故发生前一天2021年8月25日晚上22:09分还在向某公司上报项目借支开支流水账目。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组,证实***死后,2021年11月高某在微信中向***索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并相约协商赔偿事宜,并转发一份“交通事故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告某甲公司自认“***在甲方(某甲公司)工地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因***系在甲方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向***近亲属赔付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补偿金、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及补偿共计50万元,该费用由甲方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由保险公司按照死者近亲属的要求支付至指定账户”,可以证实被告自认***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21年8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高某向***发送了工资明细单以及领用备用金的情况,证实***薪酬待遇是8,000元,***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广发银行《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给死者***银行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基本上每月在固定时间给死者发放工资(先预支一部分工资,年终结算支付),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发生地点在S12线K15+800处的大桥上,该工地不是我们的而是某乙公司的,某乙公司已经确认是他们的工程,***是从某丙公司派来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河南省某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路公司沥青路面裂缝处治项目(第四标段)合同》1份、河南省某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新路公司沥青路面裂缝处治项目第四标段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实被告承包的施工项目(沥青路面裂缝项目)是第三人某乙公司发包给河南省某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再由河南省某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该合同确定了被告的施工范围,本案中被告只负责沥青路面裂缝项目施工,而另一施工项目桥梁伸缩缝橡胶条的维修工作不是被告承包项目内容,而是新路公司自己负责的项目。 某乙公司沥青路面裂缝处治项目第4标段结算单1份,证实被告承包的施工项目(沥青路面裂缝项目)于2021年8月15日已经竣工,而***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项目正是上述沥青路面裂缝项目,该施工项目完成后,***于2021年8月23日完成所有收尾工作后离开被告单位,被某丙公司派遣至某乙公司从事桥梁伸缩缝橡胶条的维修工作。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身份证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某丙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1份、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份、特别约定清单1份、非车险批改申请单1份、雇主责任保险(2015)保险单(抄件)1份、批单(抄件)1份,证实***系某丙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责人,而***系被告公司副经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某丙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工作需要,提供劳务人员,***正是某乙公司副总***推荐给马某后进入某乙公司的施工地;某丙公司在2021年8月26日为***变更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号为PZB202165010000001337,该雇主责任险的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新入职雇员或离职雇员可自动转入或准出保单,新入职雇员可视为本保险单的被保险雇员,但被保险人应在30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时提供被保险人新增雇员清单,保险人通过批注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某丙公司按照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约定通过批单方式变更了雇主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为***买保险的行为证实了***至少已经在2021年8月25日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调查令1份、伊宁市某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证实某丙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曾在仲裁庭审理该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某丙公司在2021年8月25日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且是通过某乙公司副总黄某介绍而雇佣***,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与某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调查令1份、伊宁市某甲局交警大队调取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份、事故照片1组、询问笔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伊墩高速公路S12线K15+800处的大桥上,并不是原告的施工地点,而是某乙公司施工项目桥梁伸缩缝的维修工作地点;卜某和***等一行四人在高速公路S12县K15路段更换桥梁伸缩缝橡胶条工作,他们之前属于被告的工人,但是在2021年8月23日被劳务派遣到了某乙公司工作,2021年8月24日某丙公司问他们要了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发生事故时,***已经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和第三人某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认定被告施工范围是路面沥青的处理,也不排除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到相关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不能证实发生事故的是某乙公司自己负责的项目,事故发生后被告确认***为其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仅反映结算事实,并不代表已经施工完毕,***还在收尾工作,不能证实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对证据3中企业信用报告关联性不认可,冶某在原被告协商时,曾带原告去律师事务所,要求原告去索赔。对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聊天记录时间在2023年5月16日之后,也就是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无法反映客观事实,从内容可以显示收据出具时间是2021年8月26日,批改申请书不能证明某丙公司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由法庭根据事实认定。对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抄件三性不认可,系在***死亡后进行保险批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保险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笔录里马某证实***与某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除聊天记录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反映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派遣服务合同》1份,证实2020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从2021年1月1日起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到某乙公司工作,按照不低于790元/人/年的标准缴纳派遣员工的雇主责任险,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2.伊市劳人仲字(2023)第7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该仲裁裁决书第6页查明“乌鲁木齐某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8月26日为***在人保财险新疆分公司头某支公司因雇员变更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事实有某丙公司非车险批改申请书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由法院确认,死者***是否是派遣员工,由法庭进行确认,但被告之前确认与***存在劳务关系,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与原告协商赔偿,请法院查实,对于事发时是否为派遣员工,应由第三人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认可,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协商,是因为马某告知有保险,故我们愿意去赔偿,但不能因为个人的错误理解去改变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第三人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第三人某丙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殷某与原告***、***系母子(女)关系,与死者***系夫妻关系。 2021年6月,某乙公司(时名新疆某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河南省某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路公司沥青路面裂缝处治项目(第四标段)合同》,将G30线赛里木湖至霍尔果斯养护项目、S12线伊宁至墩麻扎养护项目和G3016线清水河至伊宁养护项目的新路公司沥青路面裂缝处治项目(第四标段)发包给河南省某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随后,河南省某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新路公司沥青路面裂缝处治项目第四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分包给被告,合同中约定***系乙方委派的驻工地负责人。 2021年8月26日13时50分许,***在伊墩高速S12线K15+800处高架桥施工时,被毛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后抢救无效死亡。伊宁市某甲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第6541011202100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2020年11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2020年7月1日起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乙方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负责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按《工伤保险条例》妥善处理,并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劳务服务合同的期限由“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变更为“自2020年9月1日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止用工终止”。 2021年5月24日,第三人某丙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某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二、特别约定(十条)第(一)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新入职雇员或离职雇员可自动转入或转出保单,新入职雇员可视为本保险单的被保险人雇员,但被保险人应在30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时提供被保险人新增雇员名单。保险人通过批注或批单的方式变更”。2021年8月26日,某丙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非车险批改申请书,申请办理雇员变更手续,其中***系增加雇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头屯河支公司批准同意自2021年8月27日零时起,修改雇员信息,***为批改后雇员。 庭审中,第三人某乙公司认可***2021年8月26日施工地点系该公司施工项目所在地,***施工内容为桥梁伸缩缝的维修。第三人某丙公司认可***由其公司派遣至某乙公司工作。 原告向伊宁市某乙局申请认定***死亡系工伤,但被告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伊宁市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存在劳动关系。伊宁市某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21日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23)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系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内容。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于庭后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原件等补强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未再提出异议。 另查明,***生前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再查明,毛某因交通事故致***死亡一事,已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及两第三人均与***之间存在劳动(务)关系,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究竟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庭审调查,第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事故发生当日在交通公司的工地施工,以及***由某丙公司派遣至该工地均无异议,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事故发生之时,***与某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其次,某丙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21年5月26日当天,某丙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非车险批改申请书,将***变更为新增雇员,虽然无法确认该申请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还是之后,但如系事故之前即已申请,可证实***之前已与某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如系事故之后申请,某丙公司构成自认,且该自认不利于自己,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以及被告公司微信工作群中仍在与***联系。根据法庭调查情况,***确与被告之间在事故发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发生事故时还处在工作收尾阶段,双方之间存在联系应属正常;被告虽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经济补偿协议书”,内容均是基于保险赔付,并无被告直接赔付的内容,而保险事实上是某丙公司投保,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第三人某丙公司自认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并有雇主责任保险等证据支持,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与某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虽然本院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需指出的是,由于被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不能免除其意图通过协商逃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的目的,同时妨碍了原告依法及时向正确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客观上被告也实现了其目的,***死亡至今已近三年,劳动争议案件一年的起诉期限已经经过,但本案还停留在确认劳动关系阶段,距离原告依法获得***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仍需长时间的等待;同时,因***列为新增雇员的时间不能确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理赔时可能存在争议,可能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全部实现。在被告已确认原告的身份并长时间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的情形下,被告在庭审中仍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即使不是出于恶意,也难免有拖延诉讼之嫌。工伤事故本就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伤害,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应引以为戒。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2021年8月26日与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