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5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轮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明晨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满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隆庆建材商行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审被告: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明晨街22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787号2栋1层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轮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轮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轮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金轮广源公司不对***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在支付租赁费993,483.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误。金轮广源公司不具有债的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金轮广源公司出示了***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金轮广源公司在《往来对账函》***,是受***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委托的行为,金轮广源公司与***、**既没有关于债的加入的合意,也从没有作出过债的加入的承诺。仅凭金轮广源公司受委托与**的对账即认定已作出愿意对***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欠付993,483.35元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一审庭审中***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已明确表示该债务与金轮广源公司无关,同时证实了该对账函是其委托金轮广源公司出具,并愿意承担该租赁费的支付,一审法院判令金轮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金轮广源公司与***、**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金轮广源公司的受托对账的行为并不能突破***、**与***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之间已履行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非普通债务纠纷。***、**收到租赁费后开具的租赁费发票主体也为***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与金轮广源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与金轮广源公司之发生过直接的业务往来,故一审法院仅以出示的对账单及代付款证明,即判决金轮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轮广源公司的上诉。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我曾是***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职员,金轮广源公司与***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均是**为实际控制人,授权委托书是公司内部自己的行为,对账函从2019年8月就是金轮广源公司出具,从我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涉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轮广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与***的意见一致。
***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共同述称,同意金轮广源公司的上诉意见,***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认可委托金轮广源公司对账的行为,***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愿意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会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金轮广源公司偿还租赁费993,483.35元;2.判令***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金轮广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从2020年12月17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3.判令***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金轮广源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金轮广源公司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单费2,000元;5.判令***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金轮广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甲方)与***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乙方)签订《泵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混凝土泵车一辆,型号规格62米,单价35元/立方;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赁期内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将设备转让另行出租;甲方对设备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及时处理设备故障,保证乙方正常使用;设备零部件损耗、维修、保养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由乙方先行垫付,在甲方租赁费中扣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支付租金;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在规定结算支付之日起20日内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租赁费用,甲方有权利停止设备使用。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撤回输送泵车。2020年12月16日金轮广源公司向***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会计账面的记录,截止2020年12月10日止,我公司尚欠贵公司租赁费余额为1,529,126.35元,是否与贵公司的账面相符,请核对。”***在该对账函上签名并注明“核对相符”。金轮广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6日向***经营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隆庆建材商行转账支付34,128元、94,476元;***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租赁费382,735元,向***经营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隆庆建材商行转账支付22,789元。一审另查明,***、**申请对***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金轮广源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当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反诉条件,故裁定对***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可另行起诉。***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要求***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租赁费993,483.35元的诉讼请求。***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对欠付***、**租赁费993,483.35元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从2020年12月17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向***、**支付的利息,应以993,48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租赁***之日。关于***、**要求***久公司、金轮广源公司、***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久公司、金轮广源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对金轮广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对于***、**要求***久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系***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欠付***、**租赁费993,483.35元,该民事责任应由***久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要求***久公司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要求金轮广源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金轮广源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委托金轮广源公司与***对账,对账结果由***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承担,与金轮广源公司无关。***、**对此不认可。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与***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而金轮广源公司向***出具的往来对账函载明:“……我公司尚欠贵公司的租赁费余额为1,529,126.35元,是否与贵公司的账面相符,请核对。”该表述结合金轮广源公司向***、**履行了部分债务的事实,可以认定金轮广源公司向***、**表示愿意加入***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欠付租赁费的债务,承担发生并存的债务的法律后果。***、**可以请求金轮广源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租赁费1,529,126.35元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金轮广源公司举证拟证明的问题及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尚欠租赁费993,483.53元未付,故***、**要求金轮广源公司在***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的剩余租赁费993,483.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金轮广源公司对租赁费、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对金轮广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提交2018年至2020年对账确认单、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拟证明金轮广源公司与***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地点存在混同,因此,***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对金轮广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金轮广源公司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轮广源公司与***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存在混同的事实。***、**据此要求***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对金轮广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金轮广源公司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单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本案申请对***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金轮广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因本案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因***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久公司承担,故***、**要求***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共同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举证证明因本案支出保单费2,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要求***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支付保单费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金轮广源公司对***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欠付租赁费993,483.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金轮广源公司对案件申请费、保单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993,483.35元;二、***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租赁***之日止的利息(以993,48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的标准计算);三、金轮广源公司对***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在支付租赁费993,483.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久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轮广源公司是否应当对***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在支付租赁费993,483.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认为金轮广源公司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并支付部分欠款,因而构成债的加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系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首先,金轮广源公司认为其出具对账函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均是基于***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的授权行为,其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认为其通过委托授权的方式让金轮广源公司与***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后委托金轮广源公司向***进行付款。虽金轮广源公司认为其对账、付款的行为均是基于***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的委托行为,但即使存在委托关系,亦属于***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与金轮广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亦明知金轮广源公司的对账、付款行为。同时,金轮广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告知过其系基于委托关系而进行对账及付款。故***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与金轮广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对金轮广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以此抗辩不构成债务加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从本案证据来看,对账函中金轮广源公司对其欠付款项的数额的意思表示明确,自对账函出具后又以金轮广源公司自己的名义支付了部分款项,从该查明事实来看金轮广源公司出具对账函、支付货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具有明确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对账函、付款凭证均能反映金轮广源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了确认并支付款项的义务。由此,一审法院认为金轮广源公司的行为系债的加入,故而认定金轮广源公司应对***久乌鲁木齐一分公司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金轮广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轮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4.83元(金轮广源公司已预交),由金轮广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