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058号
原告:安徽汉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东路北侧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16657号《关于第38523681号“汉旺塑业HANWANGPLASTIC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画框、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垫褥(床用制品除外);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程序,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暂缓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523681。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2004;2008-2010;2012-2014):画框;食品用塑料装饰品;饲料加;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垫褥(床用制品除外);门用非金属附件。
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2002):非金属瓶盖;非金属瓶塞;塑料包装容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河南省汉旺置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9076294。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3;2007):办公家具;非金属管;金属台;布告牌。
三、其他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诉争商标获得知名商标的荣誉证书、销售发票、公司名片及公司宣传册、实屋包装及原告公司生产车间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旺塑业HANWANGPLASTIC及图”,引证商标“汉旺HANWANG”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显著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被撤销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上述撤销申请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汉旺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汉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