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龙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龙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百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703执异5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龙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百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卓鼎弛阳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百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8年1月21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龙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陕西卓鼎弛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连云港龙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陕西卓鼎弛阳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现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陕西卓鼎弛阳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原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60万元,现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到资本2000万元。本次增资1940万元。同意原股东***货币增资1920.6万元,同意原股东***货币增资19.4万元。变更后***参股比例99%,***参股比例1%。陕西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陕天会师验字[2013]第3068号验资报告载明上述出资于2013年11月18日缴足。现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该次出资到账当日即被转出。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百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陕西卓鼎弛阳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足以清偿债务财产,而***作为原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1920.6万元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